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488號
TCDM,111,中簡,248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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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0 號、108年度易字第2105號、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4月、3月(判4次)、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7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作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 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有一再觸犯 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累犯欄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竟不思悔改,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仍以行竊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 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參以其犯後雖不否認竊盜之 客觀事實,惟仍卸責稱因精神狀況不佳方為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酌以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等節, 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第51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承翰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統一麥香紅茶 1瓶 2 77大波露40g 1包 3 好時巧克力片裝40g-黑 1包 4 管理鑰匙圈II-4入釦環 1個 5 時尚休閒男夾-黑 1個 6 廣穎快充編織傳輸線TYPE-C-灰1M 1條 7 飛利浦輕薄雙向TypeC行動電源10000mAh 1個 8 國際充電組-3號電池 2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80號
  被   告 曾明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堂(所涉竊盜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近一次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7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 刑,於民國110年7月8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仍於111年7月7日18時9分許,見班東曦所有、借予 葉宗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 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8巷內,未經班東曦、葉宗明同意, 即以自備鑰匙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於同日19時1分許,騎 乘該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太平店,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林哲因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967元),得手後旋遭林哲因發現,曾明堂見狀, 立即逃至店外,騎乘該機車逃逸,並將該機車停回臺中市太 平區中山路4段28巷內。嗣經林哲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明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詢據被告曾明堂固坦承有以 自備鑰匙徒手開啟該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至寶雅太平店 ,並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為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導致當時精神恍惚,所以才行竊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 、被害人班東曦、葉宗明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刑事委任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 所示之物之價目表與條碼、遭竊物品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若確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又如何能 夠以自備鑰匙徒手開啟機車電門,更能騎車前往行竊,甚至 在遭告訴代理人林哲因發現時,旋即逃離現場。從而,應認 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價值(新臺幣) 1 統一麥香紅茶1瓶 10元 2 77大波露40g 15元 3 好時巧克力片裝40g-黑 39元 4 管理鑰匙圈II-4入釦環 52元 5 時尚休閒男夾-黑 299元 6 廣穎快充編織傳輸線TYPE-C-灰1M 168元 7 飛利浦輕薄雙向TypeC行動電源10000mAh 795元 8 國際充電組-3號電池2顆 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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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