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14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王偲帆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廂內 之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 場。嗣王偲帆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偲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偲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111年7月5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共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9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以110年度中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被告並於111年2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檢 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是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1年6月14日再犯本案,為累 犯,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半年即再犯本案,所犯罪質 、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是
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尚微,並參以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5頁被告111年7月1日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 現金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