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347號
TCDM,111,中簡,2347,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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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至第13行更正補充 為「於111年2月16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逸晨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施用地點及方式如前,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檢察官並主張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 名相同,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 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另衡及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 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前科素 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 於自陳國中畢業,做輕鋼架,日薪新臺幣1,800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李逸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 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6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6日14時33分許,為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 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逸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是110年12月觀察勒戒出來的隔一天等語。惟查,被 告於111年2月16日14時3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6年度簡字第652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 品經判刑之前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6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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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