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290號
TCDM,111,中簡,2290,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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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34792、37659、37681、37701、38261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茂青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 00號「車太炫機車行」送修機車之際,向負責人劉宇祥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使用,嗣於 同年月13日,經劉宇祥告知已可取回送修機車,並自同年月 23日起,陸續傳送訊息要求歸還所借用之甲車,因林茂青該 時缺錢給付修理費取回送修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歸還甲車,而對甲車易持有為所有 而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林茂青將甲車停 放在臺中市天津路與文昌東六街口後,該車即下落不明。嗣 經劉宇祥於同年8月2日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把 (已發還)。
二、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甲車前往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7月7日7時41分許,持萬用鑰匙開啟曾筆琦所管領之 選物販賣機中控區,再投幣使機臺中控感應器紀錄投幣次數 ,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進行投幣消費,然其 旋即取回錢幣,繼而開啟機台櫥窗,徒手將機臺內之公仔商 品1盒〈價值據曾筆琦稱為新臺幣(下同)1880元〉,移置靠 近取物口後,再以身體碰撞機台,使公仔商品掉落至取物口 而取得上開商品,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
(二)於111年7月9日6時7分許至6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7時41分許),持萬用鑰匙開啟曾筆琦所管領之選物 販賣機中控區,再投幣使機臺中控感應器紀錄投幣次數,而 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進行投幣消費,然其旋即 取回錢幣,繼而開啟機台櫥窗,徒手將機臺內之公仔商品4 盒(價值據曾筆琦稱為7520元),直接丟進取物口而取得上 開商品,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
(三)於111年7月10日6時14分至22分許,持萬用鑰匙開啟曾筆琦 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中控區,再投幣使機臺中控感應器紀錄 投幣次數,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進行投幣消 費,然其旋即取回錢幣,繼而開啟機台櫥窗,徒手將機臺內 之公仔商品5盒(價值據曾筆琦稱為9400元),移置靠近取 物口後,再使用機台搖桿夾取方式而取得上開商品,得手後 即變賣得款花用。
(四)於111年7月11日7時55分,持萬用鑰匙開啟曾筆琦所管領之 選物販賣機中控區,再投幣使機臺中控感應器紀錄投幣次數 ,而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進行投幣消費,然其 旋即取回錢幣,繼而開啟機台櫥窗,徒手將機臺內之公仔商 品2盒(價值據曾筆琦稱為3760元),直接丟進取物口而取 得上開商品,得手後即變賣得款花用。
三、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 月6日7時57分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選物販 賣機店,以手竊取金興平置放於其所擺設選物販賣機上方之 一番賞公仔商品2盒,得手後旋即變賣得款1000元花用。四、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 月6日8時13分許,騎乘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曾凱金置放於其所擺設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盒,得手後即變賣得款500元花 用。
五、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 月9日18時45分許,騎乘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 店,徒手竊取張家祥置放於其所擺設選物販賣機上方之金證 公仔商品1盒(價值據張家祥稱為300元),得手後旋即予變 賣得款花用。
六、案經曾筆琦張家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六分局,劉宇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林茂青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宇祥曾筆琦張家祥、被害人曾凱 金、金興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刑案關係人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鑰匙1把)、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M3S-299號)、被告與被害人劉宇祥 間之訊息列印擷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區○○街00號111年7月7 、9、10、11日監視影像列印擷圖、盤查影像列印擷圖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有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然該報表之車號為000-000,而非本案之M3S-299號甲車 ,顯係誤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出租合約書影本(62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M-6220)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11年8月6日監視影像列印擷 圖、被告於111年8月4日10時1分許前往租車行租車、於同年 月6日8時44分許前往租車行還車之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就犯 罪事實四、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出租合約書影本(32 2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M-6220)、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111年8月6日監視影像列印擷圖、道路監視影像列 印擷圖、被告於111年8月4日10時6分許在租車行租車、於同 年月6日8時44分許前往租車行還車之監視影像列印擷圖;就 犯罪事實五、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監視影像列印 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111年8月9日監視影像列印擷圖 、出租合約書(5275)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開所犯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 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 記載:被告前於108年9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8年7月1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1



09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2月(判3次)、3月(判3次)、4月(判2 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16日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9年6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 第165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5月、3月、2月(判3次),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再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5月10日假釋縮刑期滿,以已 執行論等語,然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 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 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 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1年度偵字第  42197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侵占被害人劉宇祥 機車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 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非常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慎警惕, 而再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及1次侵占、4次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 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竊盜罪(3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4次)等罪,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宇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自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二、(一)至(四)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示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 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曾筆琦所有之公仔商品1盒、4盒、 5盒、2盒,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曾筆琦稱為每盒1880 元(見34792號偵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前 開物品賣掉獲利等語(見34792號偵卷第38頁),爰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80元、7520元、9400元、376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竊得被害人金興平所有之一番賞公仔 商品2盒,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已將前開物品以1000元賣掉獲利等語(見37701號偵 卷第33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竊得被害人曾凱金所有之海賊王一番公仔1盒,自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已將前開物品以500元賣掉獲利等語(見37659號偵 卷第33頁),爰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竊得告訴人張家祥所有之金證公仔商 品1盒,而該等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張家祥稱為300元(見38 261號偵卷第41頁),自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林茂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一)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二)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三)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四)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三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五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證公仔商品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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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