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涵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本案被告隨手拿取放在該大廳內之 花盆及推車丟擲告訴人葉士賢,並持續追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手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恣意傷害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並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自由使用其手機權利之行使,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 定自由,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供被告為傷害犯行所用之花盆及推車,卷內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自均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
被 告 黃奕涵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涵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1樓大廳處,因故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保全員葉士 賢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拿取放在該大廳內之 花盆及推車丟擲葉士賢,並持續追打葉士賢,致葉士賢受有
右側手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而黃奕涵為了不讓葉士賢報警 ,遂又基於強制之犯意,於追打葉士賢之過程中,徒手將葉 士賢放置在該大廳櫃臺處之手機取走並返回其位在該大樓9 樓C戶之居處。嗣員警據報到場後,黃奕涵方將該手機放置 在該大樓之電梯內送至1樓,讓葉士賢取回該手機。二、案經葉士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奕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士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三)林新醫院於111年2月1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四)111年1月31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核被告黃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本件所犯前揭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