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詹煥政合夥承包裝潢工程執行業務收取 款項之機會,持有2人公同共有之財物,將之侵占入己,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所受損害,行為實屬不該;另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具國 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 占之工程款新臺幣11萬4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76號
被 告 李明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與詹煥政合夥承包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房屋內裝潢木作工程,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1萬4500 元,前開款項應交由詹煥政統籌作帳,支付相關費用後,利 潤再與詹煥政平分,李明德於民國110年9月初及9月底,先 交付20萬元工程款給詹煥政,又向統包商收受11萬4500元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款項侵占 入己,經詹煥政於110年11月30日晚間撥打數通電話給李明 德,均無人接聽,詹煥政撥打電話給統包商,統包商告知已 給付前開款項,詹煥政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煥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詹煥政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LINE通話內容
截圖、詹將室內設計裝潢請款明細單、伸港追料錢等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