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悅揚
黃至維
簡大祐
林金葵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216、263號、111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己○○、庚○○、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己○○、庚○○、乙○○、戊○○與少年林Ο均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己○○、 庚○○、乙○○、戊○○為本案犯行時已成年,而共犯林Ο均當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4人與少年林Ο均共同實 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總則性質之加重)。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邀約被告庚○○、乙○○、戊○○及少年 林Ο均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業經撤回告 訴)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被告犯後坦承認罪及業已和解賠償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空氣槍1把、甩棍1支、折疊刀2把 ,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據被告己○○供認為其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在被告己○○住居所扣得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被告庚○○ 住處扣獲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分屬被告己○○、庚○○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 業經其2人陳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各於其 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自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之物 1 空氣槍1把 2 甩棍1支 3 折疊刀2把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己○○所有) 5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庚○○所有)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396號
被 告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23之16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己○○不滿遭丙○○詐賭,遂邀約黄至維、乙○○、戊○○及少年 林○均(民國00年0月生,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2月9日上午6、7時許, 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談判。庚○○、 林悅楊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R-6662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簡大佑、戊○○、少年林○均等人,前往丙○○上址 住處會合。己○○旋將其所攜帶空氣槍1把(並無殺傷力)、 甩棍1支及折疊刀1把,交付予庚○○、簡大佑、戊○○等人收受 ,並共同攜往丙○○住處。嗣因己○○要求丙○○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解決上開詐賭糾紛,然因丙○○所有之現金不足以支 應,己○○、庚○○、乙○○、戊○○及少年林○均,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簡大佑手持甩棍及折疊刀,在丙○○之 上址住處內來回走動並敲打桌面,庚○○、戊○○輪流手持空氣 槍1把作勢恐嚇,己○○更出言恫稱:「你就不要讓我在家中 搜出現金,不然斷你手筋」、「如果報警,就把現場的人全 部押走」等語,致在場之丙○○、丁○○、黃莉雯、黃敬仁及談 又華等人均心生畏懼。
二、嗣於111年3月21日18時、19時10分許,為警分別持拘票將己 ○○、庚○○等人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己○○及庚○○之住、居所進行搜索,並在己○○之住、 居所扣得空氣槍1把、甩棍1支、折疊刀2把、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K盤2個(另由警 處理)、白色不明粉末1包(含袋重0.42公克,另由警處理 )等物,在庚○○之住處扣得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1支,始悉上情。三、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己○○、庚○○、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二)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談又華、黃敬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各乙份。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 39137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 告表各乙份。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乙○○、 戊○○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己○○、庚○○、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甩棍1支、折疊刀2把、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己○ ○所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均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分別持用空氣槍、甩棍、折疊 刀等物,取走告訴人丙○○所有之現金8萬元,另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按恐嚇取財罪,主觀上須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 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 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己○○與告訴 人丙○○間確實有賭債糾紛等情,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是雙方既有債務糾紛,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要難以刑法恐嚇取財罪責相繩,況本案被告等人均 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2人當庭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及本署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