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清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清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袁清忠雖辯稱係向告訴人廖梓辰借款,並無欺騙告訴 人等語。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網路交友軟體 認識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是公司老闆,很有錢,並承諾會照 顧伊;該交友軟體就是包養網站,伊因邊打工邊讀書,身體 健康出問題,故而到包養網站希望能找到幫助解決伊生活所 需(包含學貸、學費及生活費)之人等語(見109年度他字 第8944號卷第9至10頁),參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 中,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已經沒有錢到跟別人借錢生活 了欸」、「跟當初說好的不一樣,學費跟三萬七,當初講這 樣」、「我的學貸總額是三十一萬兩千兩百,你現在講你什 麼時候能給我,我沒辦法等太久」、「我這學期的學費是76 800,25號以前要繳,…這筆也麻煩你順便 謝謝」、「76800 +33000=109800 麻煩用匯的,存只能三萬」等語,期間並一 再向被告催討款項,而被告亦先後表示:「在找人換20萬元 的票,應該能換到;我沒騙你啦,我也絕對會給妳我說的數 字」、「手上都是振興卷與支票要找人換 煩死了 我應該能 換到!等我訊息…我身上現在就是三萬振興卷與支票!現金 真的剩二千多元。」、「我身上票與振興卷共有十三萬多。 要我希望妳來拿,不然我只能明晚轉七千給妳,週一再轉三 萬給你!」、「沒騙妳也不是不給妳!也能給你十來萬!… 」、「你的學貸到底是多少!請妳給我正確的數字!到底是 七萬多還是三十幾萬!能給我正確的數字嗎!我好好跟你說 話!是因為我本該給你!」、「…妳的學費部分!我晚點跟
妳說!我先追三萬回來給妳!」、「妳也不用催我!我也不 可能不理妳!放心吧!我真的在等錢!…我是會給妳錢的! 請放心」、「今晚沒辦法轉錢給妳!明天也只有一萬先給妳 !…一萬會在明晚入妳帳號!剩下九萬六千八!後天進妳帳 戶!…」等語,反覆表明自己願支付告訴人學費及學貸等費 用,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109年度他字第8944號卷 第13至93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 到包養網站找人資助生活而結識被告,被告亦允諾照顧伊生 活所需乙節,應為真實可採。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 訴人不熟,所以說自己本姓「劉」,是告訴人心甘情願借伊 錢,伊有還錢;當初和告訴人聊很多,因為伊欠別人很多錢 ,所以向告訴人借錢;至於告訴人提出的LINE顯示伊的姓氏 為「楊」,只是暱稱,伊沒有說過自己姓楊等語(見111年 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119至121頁),則依被告所述,其非但 沒有能力資助告訴人生活所需,反而是負債累累,更要向不 熟稔之他人借款還債,顯與被告在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動輒 表明自己隨時有數萬元甚或數十萬元可以給告訴人之情迥然 不同;而告訴人既因經濟匱乏,始至包養網站交友(詳如前 述),自是希望結識有經濟能力且能資助伊生活之人,衡情 實無可能在知悉被告為積欠大筆債務之人之情況下,猶借款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毫不熟稔之被告,徒令自己陷入經濟 更為窘迫的困境為是。從而,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㈢末查,被告事實上並未資助告訴人生活所需, 反而一再藉詞拖延,甚且連向告訴人詐取之新臺幣(下同) 3萬7千元,亦無法歸還,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能力資助告訴 人,僅係以此為藉口,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伺機詐騙告訴 人款項,至為甚明。㈣綜上,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連交 付2萬元、1萬7,000元予被告,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且 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訛詐女性友人 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緝字第36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 急於尋找資助生活者之心態,藉機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 悟之心;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公務電 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3萬7千元, 期間已歸還2萬3千元,尚有1萬4千元未歸還等情,業經告訴 人證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8944號卷第9至11頁,111年 度偵緝字第969號卷第11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10 9年度他字第8944號卷第13、19頁、110年度偵字第10445號 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3頁),故被告尚保有1萬4千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被 告 袁清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清忠經由網路交友認識廖梓辰,並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 間,袁清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初,以投資外匯、包養、照顧為由詐騙廖 梓辰投資,致廖梓辰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09年8月5日18時 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予袁清忠;②109年8月6日15時13分許,在廖梓辰位於臺中市 ○區○○街0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網路ATM轉帳1萬7000元至 袁清忠向不知情之友人王郁鳳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廖梓辰多次詢問袁清忠投資 情形未果,反遭袁清忠揶揄,始知受騙。 二、案經廖梓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清忠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向告訴人廖梓辰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欺騙告訴人云云。 2 ①告訴人廖梓辰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②告訴人廖梓辰與被告袁清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 ③網路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061號函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袁清忠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佯稱要投資外匯、包養、照顧告訴人,而向其詐騙3萬7000元,嗣後僅償還2萬3000元之事實。 3 證人王郁鳳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被告袁清忠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袁清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2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書 被前曾多次以交往為由欺騙女性被害人,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袁清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並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7000元,除已償還告 訴人廖梓辰之2萬3000元外,餘款1萬4000元如未能償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