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1年度,2088號
TCDM,111,中簡,208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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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將其前因 代丙○詢問貸款方案而取得之駕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足 以識別丙○之個人資料」更正刪除;第7至9行「張貼載有丙○ 姓名、身分證字號、國民影像照片等資料之駕照、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等足以識別丙○個人資料之照片」補充更正為「張 貼載有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臉部照片等足以識別丙○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及駕照之正面翻拍照片」;第10至11行「將上揭微信群組貼 文訊息截圖,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更正刪除;第1 1至12行「並基於恐嚇犯意」更正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第14行「致丙○見聞後心生畏懼」後方補充「, 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恐嚇我不承認,因為我被打縫8針等語。然查 ,被告傳送「你就等著,我現在八針,我會讓你變成八十針 」等文字訊息,顯係指其將以讓告訴人受傷縫80針之方式, 讓告訴人付出代價,而具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意味 甚明。至被告縱使曾遭告訴人毆打致縫8針,則屬另事,要 無礙於上開認定。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 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擅自將其代 辦貸款時所取得載有告訴人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臉部照片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駕 照之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翻拍照片,張貼在成員 共490人之微信群組中,可見被告上開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之行為,已逾越其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侵 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代辦貸款業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未思以理 性方式處理,率爾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非法張貼在人數眾多 之微信群組,而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復對告訴 人為上開恐嚇行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就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部分坦承犯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2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因乙○○代為詢問貸款方案而產生糾紛,乙○○竟 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將其前因代丙○詢問貸 款方案而取得之駕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足以識別丙○之 個人資料以手機連線至通訊軟體微信,在名稱為「臺中77人 肉...」此一有490人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群組上,張貼載 有丙○姓名、身分證字號、國民影像照片等資料之駕照、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足以識別丙○個人資料之照片,並於群組 留言稱:「賞金12萬」等語,足生損害於丙○。乙○○再於111 年1月15日凌晨0時27分許,將上揭微信群組貼文訊息截圖, 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丙○,並基於恐嚇犯意,以其LINE 帳號暱稱「金赫」對丙○恫稱:「你就等著,我現在八針, 我會讓你變成八十針」等文字之訊息,致丙○見聞後心生畏 懼。嗣經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 坦承其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及傳送恐嚇訊息之客 觀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意,辯稱:因為我被打縫 8針,所以我不承認云云。然上揭訊息文字內容有包含將 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具體惡害告知,足認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王齊翊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情形下,公然在微信群組上所發布之告訴人姓名、照片 、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而該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非公務機關如欲 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並非公務機關,竟將其 所取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率 爾將之發表在LINE群組內,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知 告訴人資料,目的在於反擊、報復,並足以使曾瀏覽上揭 相片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之 利用行為,已逸脫蒐集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 使足以使曾瀏覽該等告訴人證件相片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 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 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 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違法利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晚間7、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 :「你要給我貸款手續費2萬元,不然我要去砸掉你工作的 牛排館」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委請友人陳瑋慶代為 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告,而另涉有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刑法第305條或同法第34 6條之恐嚇罪,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加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要 件,且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行為人若無具體揚言加害之舉, 或受恐嚇之人未心生畏懼,不成立該罪。行為人之言語是否 該當於惡害而足使人有安全上之危懼,亦應綜合言談時之各 種具體情境,客觀判斷之。經查,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錄音 檔案中並無可佐證此部分指述之證據。而告訴人就被告撥打



電話之時間於警詢、歷次偵查中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而其雖稱證人陳瑋慶有聽聞該段通話,然證人陳瑋慶到庭證 稱:「乙○○在電話中說不給錢,他就要來店裡找我們,讓我 們店都不要開。但沒有說到要如何讓我們店不要開,電話中 也沒有講到要砸店。」等語,而由證人證述內容足見被告於 電話中並未具體指出其將使用之手段,難以據以認定被告將 為何不法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曾因告訴人請被告代 為詢問貸款方案而有告訴人是否應支付手續費之糾紛,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告訴人此部分指 述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 嚇取財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 分,具有接續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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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