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列「登入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應補充為「登入多數人得以共 同見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第7列「並擷取 其與姬婉琳間對話紀錄」後方補充「,使瀏覽者極易將其所 發表文字指摘之內容與姬婉琳予以連結」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羿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 與告訴人姬婉琳因細故互有不滿,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處理、解決,竟於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發表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使告訴人 名譽受損,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80號
被 告 陳羿臻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臻與姬婉琳前為雇主與員工,雙方因細故互有不滿。陳 羿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20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登入社群軟體I 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reenaflower7777」之限時 動態,張貼「老師說你小人實在太準了拉」、「怎麼那麼綠 茶呢」及「竟然介紹一個婊子,我真得太蠢了」等言論,並 擷取其與姬婉琳間對話紀錄,足以貶抑姬婉琳之名譽。二、案經姬婉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姬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IG 截圖照片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晚間某時,另透過 IG開立直播,並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直播中,陳 稱:「短短3個月,60萬元吼,很厲害,手腕一級棒」等言 論,指摘告訴人詐騙證人李奕鋐新臺幣60萬元,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乙節。惟 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 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 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 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李奕鈜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確實曾為告訴人墊付 學費及購買包包等物而有所花費,且該等事實均經證人告知 被告乙情,經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被告直播之言論內 容,尚非全然無據、無中生有,又被告針對前開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 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核與刑法上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成立誹謗罪,亦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