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幸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幸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官幸妙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官幸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莊涔昊、鍾欣瑜、張燕婍、張惠茹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之施以強暴行為,視國家公 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實有不該 ;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為自由業、經濟狀況貧窮之智 識水準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 4人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12號
被 告 官幸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號
6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幸妙前因毀損林榮春之住處玻璃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92號案件審理,臺中地院將 該案件移付調解。官幸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4時20分許, 在臺中地院第二辦公大樓6樓第9調解室門口大聲咆哮,臺中 地院法警莊涔昊、鍾欣瑜、張燕婍、張惠茹、何佳純、陳建 成、張光雄、莊釜暹及楊國清等人上前維持秩序,官幸妙明 知鍾欣瑜、張燕婍及張惠茹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用力甩開鍾欣瑜等3人之手,鍾欣瑜等3人仍將 盡力將其帶至等候區門口警衛台旁。官幸妙繼續對林榮春咆 哮,經法警安撫之後,官幸妙原欲離開,又突然轉身進入調 解等候區門內。官幸妙發現莊涔昊使用手機錄影,承前妨害 公務之犯意,用力推擠莊涔昊,並抓傷莊涔昊之左前臂(所 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官幸妙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鍾欣 瑜等3人及莊涔昊執行職務。官幸妙經陳建成協助拾起其掉 落之文件,始搭乘電梯下樓離去。
二、案經臺中地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官幸妙經警方合法通知後未到案說明。然被告前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莊涔昊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中地院法警 陳建成等9人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起訴書、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中地院111年度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