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6日下午5時59分許(聲請意旨予以更正),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買家量販百貨內,徒手竊取大 買家量販百貨所販售之蒜味大香雞排1片(價值新臺幣【下 同】55元),藏放在其攜帶之側背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嗣經大買家量販百貨安管人員蕭正忠察覺有異,在賣場門 口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扣得蒜味大香雞排1片(已 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 之權利能力者,蓋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 實,故告訴人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 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財產犯罪而言,並不限於 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公司雖 得設立分公司,惟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乃受本 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仍為單一,並非 法人之下,另有法人,故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應屬一體 而不可分割,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大 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雖出具委任狀,表示提出 告訴,然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其非合法告訴權人,不得告訴 ,檢察官認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係本案告訴 人,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正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速偵2880卷第31-33頁) 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買家量 販百貨商品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押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111速偵2880卷第25頁、第35-39頁、 第43頁、第53-6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圖一己食慾,即竊取大買家量販百貨內所販賣之 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本 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低微,經告訴人當場攔 阻並報警處理後,已當場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及 其任職之大買家量販百貨之損失,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自陳大學畢業、在旅宿業工作、無需其扶養或照顧 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11速偵2880卷第27頁、第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蒜味大香雞排1 片,核屬本案犯罪所得,嗣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證,依前揭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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