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遂當場 對簡清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補充為「遂於同日23時2 分許,當場對簡清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簡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騎 乘機車上路,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 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參 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03號 被 告 簡清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清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7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6日21時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之活動中心對面,飲用啤酒3杯後,竟不顧大眾用 路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2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長億六街與太平九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 燈,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容,遂當場對簡清文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