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324號
TCDM,111,中交簡,232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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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貿然 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其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249號
  被   告 廖晉德 男 43歲(民國68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晉德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同(104) 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9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自111年11月12日8時30分許起至該(12)日8時35分許止,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工地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 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該日16時45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XJ2-2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6時4 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與福安路交岔路口時,因 行車時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該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晉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駕駛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 果、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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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