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權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權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 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 酒威士忌烈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6毫克,數值甚高,因自撞民宅鐵門發生車禍,而為警查 獲,所為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二)被告年紀非輕,自陳為學歷為小學畢業、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040號
被 告 何權峯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權峯自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莊檳榔攤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8) 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1年9月18日0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美村路2段與 美和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衝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 00號(屋主林妍汝)鐵門。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何權峯 送醫救治,嗣於111年9月18日0時52分許,在臺中市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權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妍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