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304號
TCDM,111,中交簡,230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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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 罪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被告之證號之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45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4月8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二)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 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8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自民國111年11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血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前數分鐘 ,其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為警攔檢發現飄散酒味,於同日11時14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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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