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5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 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 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08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 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 ,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
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本 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 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靖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45074號 被 告 黃少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谷前於民國106、108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依序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 第4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確定;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 刑部分,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 知悔改,復自111年9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巷00號居所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2杯後,仍於 同日21時50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 烏溪橋北端與中正路2巷口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22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