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世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卜世民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 4段與科雅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食用檳榔、臉色明顯潮紅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對卜世民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卜世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因 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