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靜雯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旁「日月星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6分許,王靜雯騎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具體指出: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 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 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酌以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之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