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列「仍於翌( 20)日7時47分前某時許」後方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謝振輝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交簡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 成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故意為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 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 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因面帶酒容經員 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 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謝振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3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9 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住處 內,食用摻米酒之薑母鴨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 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翌(20)日7時47分前某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7 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面帶 酒容,為警盤查,並於同年月20日8時1分許,測得謝振輝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