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229號
TCDM,111,中交簡,222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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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 第3行補充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駕駛人自身、其他道路 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 反覆宣導,被告竟無視於此,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 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屬不該。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 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犯罪動機、目的等情節;暨被告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及其於 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曾三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三貴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竟仍於同日22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發 現其行車左右搖晃,對其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 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55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三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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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