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樹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樹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樹山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 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里路00巷00弄0號住所內飲用保力達酒類結束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隨即騎乘車號000—BQE普 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旋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 大里區西里巷左轉大里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 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樹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8至30、63至6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5、43、41、53、5 5、45至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 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07年8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 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酒後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嚴 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前於107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惟 慮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