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秉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 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凌晨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為員警攔查而查 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彭秉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秉彥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16)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秉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