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麗雲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麗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麗雲為大陸地區人民,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住處,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傳真之方式,向手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李阿姨」之上 游組頭吳振龍(另案偵辦中)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周 麗雲依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注,分為「2星」、「3星」、 「特別號」簽賭,以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實際每注分別收取75、65、80元不 等,若簽中「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星」, 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可得36倍之 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歸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6年1月21 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傳真 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 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 單19張、個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支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 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 、68至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麗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背面、本 院卷第20、21頁背面、70頁),核與證人及上游組頭吳振龍 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 66頁背面),並有本院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 第11、13至16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 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 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 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1支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周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另被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住處傳真電話反覆下注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 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 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 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對於社會投 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參與賭 博之期間約3月餘,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困窘,其先生每月領取4千多元補助,平常靠伊擺攤之生 活狀況,賭博之動機係因其兒子生病需要用錢,未因本案賭 博犯行而獲利(見本院卷第23、24、70頁背面、72頁),犯 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簽注單19張,係記載被告向上游組頭 簽注之依據,核其性質應係載有賭客簽賭之注數、金額,並
憑以供用以查核是否中獎、兌領彩金及被告向上游組頭對獎 之憑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麗雲所有,且如附表編號1之傳真 機1台是被告向上游組頭簽注時傳真所用、編號2之計算機1 台是被告用來計算賭博輸贏、編號3之六合彩手冊1本是被告 拿來看號碼的、編號4之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 速見表1本是被告拿來計算總共簽注多少錢、編號5之行動電 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是被告用來看網路上 人家提供的六合彩號碼用的、編號6之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 是被告自己在抓牌用的、編號7之記名簽單1張是「李阿姨」 提供給被告用來參考賭博用的,均屬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69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個人小簽單42張,被告供陳係伊自己寫的,是沒有用的,寫 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尚難認係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麗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阿姨(李雅惠)」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 1月21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每週二 、四、六或日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 開出6個號碼等特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 特別號」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向之簽選號 碼,與其等賭博財物。其等經營之賭博賭法係由賭客於每期 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後,以傳真向周麗雲下注,再由 周麗雲利用其所有之傳真機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注 單至「李阿姨」指定之電話,其等與賭客約定,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200元或其他不等金額,再與當期香港六合 彩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以100元為基準計算彩金,若賭 客選擇「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 每注可得5700元彩金,若選擇「三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 彩之3個組合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彩金,若選擇「特別 號」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特別號,每注可得3600元彩金 。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歸該上游組 頭「李阿姨」所有,周麗雲則於每注賭金中抽取不詳之佣金 ,其等即以此從中牟利。迨至106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
算機1臺、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 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 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 支等物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麗雲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 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 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人小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支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簽賭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略以:伊 承認係因為伊的兒子生病需要用錢,自己本身有簽賭六合彩 ,但是伊沒有在收人家簽注,伊是大陸人,沒有錢、沒有身 分證,伊先生還在做回收,也沒有認識很多人,哪有人敢跟 伊簽注,從被警察查獲那天起,伊的手機也從來沒有響過, 伊真的沒有在做六合彩組頭,另外伊先生有在作回收,所以 有時候伊自己隨便寫寫不要的簽單及上手組頭有時候也會把 不要的簽單給伊讓伊做回收,扣案的簽單有些是伊自己簽賭 用的,有些是要拿來做資源回收的,並沒有伊收受他人簽賭 六合彩的簽單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5年10月20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在其住處以 傳真方式傳真六合彩簽注單予手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李 阿姨」之上游組頭吳振龍賭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所自承,並有扣案傳真機1台、計算機1 台、六合彩手冊1本、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 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傳真總簽單19張、個人小 簽單42張、記名簽單1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等物供佐,業如上述,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惟查,依證人即被告簽賭之上游組頭吳振龍於106年1月22日 因另案賭博罪案件遭查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 詢時,即已明確陳稱:被告周麗雲並非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 下游組頭,因被告每次簽單金額都很少、經濟也不好,也沒 有每期都簽,所以知道被告都是自己簽賭等語(見本院卷41 頁),參以證人吳振龍同日之警詢筆錄,就員警詢問關於王 文新、翁莊玉芳、陳素梅、蘇秀雲、黃耀銘、劉錦隨、林玉 梅等人是否為其下游組頭,證人吳振龍均回以前開人等為其 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下游組頭,顯見證人吳振龍於警詢時實有 坦白交代其下游組頭,並無迴護其下游組頭之情事;且證人 吳振龍於本院106年7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亦證稱:被告周麗 雲僅係單純向其簽賭之賭客,並非其下游組頭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57至66頁背面),足認被告周麗雲陳稱其僅係單純 簽賭,並非下游組頭等語,核與證人吳振龍前開證述相符, 應屬實在。
(三)次查,本案扣得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 、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 獎紀錄10張等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己賭博之事實,尚難 遽認被告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犯行;實則,就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傳真總簽單19張( 見警卷第20至38頁),雖該等簽單上可見每期均有非常多組 號碼之簽賭,然其上簽注之金額不等,且簽注之金額亦有僅 1元、2元、10元、20元之較為小額者,又無其他足資識別為 賭客之下注者姓名、綽號或代號之記載,核與一般經營六合 彩簽賭之組頭會在簽單上載明各別賭客下注之金額或號碼, 以供事後結算賭金之憑據有異,是被告辯稱該等傳真總簽單 共19張,均為其一人向上游組頭下注簽賭,於傳真後留存者 ,並未悖離常情,尚可採信;再就扣案如附表編號9之個人 小簽單42張,被告供陳係因為伊先生有在做資源回收,所以 有時候會把自己寫一寫後來覺得簽注號碼不好的簽注單留著 做回收,是伊自己隨手寫的,其中編號42之簽單(見警卷第 19頁,上載有「1月21日」),本來是伊自己要簽的,但還 沒有簽,上面的名字「謝宜君」是伊在聽歌的時候寫下來的 ,經本院上網檢索結果,確有一名為「謝宜君」之歌手,是 被告此之所辯,似非無據;就編號19-1之簽單(見警卷第39
頁),被告稱是伊在網路上看到別人有提供明牌,伊會在上 面記載提供人的名字、號碼拿來參考等語,經核該張簽單上 記載有「大財神」、「陳糖糖」、「黃勝勝」、「金比比」 、「劉育明」、「余雄」、「周周」、「慕容」等名稱記載 ,觀諸該等名稱及記載之號碼,亦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在網路 上搜尋提供六合彩明牌之人並紀錄之;又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7之記名簽單1張(見警卷第18頁),其上雖載有「芳」、「 洪」之字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該張記 名簽單為其所有,供稱該張簽單係其上手提供其他人之簽注 單供伊賭博簽注時參考用的,雖然是過期的單子,但是因為 伊有在作回收,所以就把該單子留著做收回等語,此亦與證 人吳振龍於本院證稱:該張記名簽單係向伊投注之賭客,伊 沒有將單子交給被告保管,有可能是被告撿回收撿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互核大致相符,至被告於警詢時 雖曾稱:伊只是幫忙保管該張簽單云云,然則被告該時亦已 否認該張簽單為其所有,核其說法,雖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 之記名簽單之細節說明,前後所陳有些微出入,而有可疑, 然其始終堅稱其僅係自己投注六合彩簽賭,並未接受他人下 注經營六合彩賭博等節,核與證人即上游組頭吳振龍所述, 尚屬一致,堪可採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雖有前開得以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之事證, 然除上開證據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衡以本案卷內所有證據綜 合判斷,尚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本 案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本 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揭有罪部份,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頁碼 │備註 │
├──┼──────────────┼─────────┼──────┤
│1 │傳真機(1台) │ │106年度保管 │
├──┼──────────────┼─────────┤字第424號 │
│2 │計算機(1台) │ │ │
├──┼──────────────┼─────────┤ │
│3 │六合手冊(1本) │ │ │
├──┼──────────────┼─────────┤ │
│4 │多支互碰總支數港號立柱碰總支│ │ │
│ │數速見表(1本) │ │ │
├──┼──────────────┼─────────┤ │
│5 │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 │ │
├──┼──────────────┼─────────┤ │
│6 │六合彩開獎紀錄(10張) │ │ │
├──┼──────────────┼─────────┤ │
│7 │記名簽單(1張) │警卷第18頁 │ │
├──┼──────────────┼─────────┤ │
│8 │傳真總簽注單(19張) │警卷第20至38頁 │ │
├──┼──────────────┼─────────┤ │
│9 │個人小簽單(42張) │警卷第19、3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