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2181號
TCDM,111,中交簡,2181,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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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金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0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金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原記載「…飲用啤酒後 ,於…」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 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等語。
㈡證據部分: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見偵卷第83、8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湯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 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 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於晚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被害人陳秀櫻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梁嘉文騎 乘搭載被害人梁炳煌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自己及前述被 害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均受傷,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20、101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40334號
  被   告 湯金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雄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 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秀



櫻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 段與福上巷交岔路口,不慎與梁嘉文騎乘搭載梁炳煌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梁嘉文梁炳煌 、陳秀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己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4分 許測得湯金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梁嘉文梁炳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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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