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32 、24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悟,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復明知其並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 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概括犯意,於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高雄縣、市政府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連續於:㈠自94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 8 月12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86號1 樓「富而樂超商 」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 台、「大舞台」2 台、「魔象」2 台,插電營業以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代 幣1 枚之方式投幣打玩。嗣於94年8 月12日晚上9 時21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㈡自94年10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18 號 「鴻都釣蝦場」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豹中豹」1 台、「 超級大舞台」2 台,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打玩,插電營業, 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4年10 月13日晚上9 時許,適有陳正雄在該該釣蝦場包廂內打玩「 超級大舞台」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 而樂超商」店員許勝富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中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機台照片18張、高雄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及責付保管條三紙附卷可 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 第22條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 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94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貪圖一時小利,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復達8 台,其規避行政 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惟被告於犯後業已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明 在卷,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則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 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6條、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啟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民國89年2 月3 日公 (發)布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 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附表:
㈠高雄縣鳳山市○○街86號1樓「富而樂超商」店部分: ┌─┬───────────┬────┬────┐
│ │ 品 名 │ 數量 │沒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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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滿貫大亨 (含IC板一塊) │ 1塊 │供犯罪所│
│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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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大舞台 (各含IC板一塊) │ 2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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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魔象 (各含IC板一塊) │ 2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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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幣 │1563枚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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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高雄市三民區○○○路318號「鴻都釣蝦場」店部分: ┌─┬───────────┬────┬────┐
│ │ 品 名 │ 數量 │沒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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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超級大舞台遊戲機 │ 2台 │供犯罪所│
│ │(各含IC板1塊) │ │用之物 │
├─┼───────────┼────┼────┤
│二│豹中豹遊戲機(含 │ 1台 │同上 │
│ │IC板1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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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拾元新台幣硬幣 │ 5枚 │因犯罪所│
│ │ │ │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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