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晁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 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 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貿 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甚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由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廖晁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晁偉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日17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行車之 安全,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 時,因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盤查,並於 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廖晁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民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祥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