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元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 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 之犯行外,另於93年、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素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 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8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 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 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80號 被 告 張元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信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4000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9月5日晚間10 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烤魚店內 ,飲用啤酒、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詎仍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GF-8828號自用小 客車欲購買宵夜。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與華美西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駛過程 中路徑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年月6 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元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