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800號
TCDM,111,中交簡,1800,202211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呂信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補充「於呂信賢同向右側後方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 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曾 宸翰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 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緝字第978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於民國110年6月13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同安南巷方向 行駛,行經忠勇路電桿G4939BA90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往右變換至 慢車道,適曾宸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呂信賢同向右側後方直行,為閃避呂信賢突然變換車道之 行為而向右偏駛,閃避不及撞上林存洳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曾宸翰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 、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宸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信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曾宸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存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後方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變換車 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肇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