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11年度,1717號
TCDM,111,中交簡,1717,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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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永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 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 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見111年度偵字第11471號偵卷第51頁)在 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前,疏未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汽車煞 車是否確實有效,即貿然上路,嗣因煞車失靈,不慎追撞由  告訴人王秀茹所駕駛,在前方匝道口停等之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 ,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11471號
  被   告 賴永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前,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汽車煞車是 否確實有效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上路,沿臺中市太平區台 74線快速道路往太原方向行駛,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北上近太原路匝道時,因煞車失靈,追撞前 方匝道口停等而由王秀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王秀茹受有 上唇撕裂傷、頸部肌肉拉傷、右側肩關節扭傷、左側大腿挫 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秀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分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車紀錄器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為,確有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汽車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以



確保行車安全之過失行為,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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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