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宥靜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晚間6時3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德富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德 富路與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楊鈞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致 楊鈞琪受有右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宥靜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鈞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發查182卷 第23-27頁、第65-66頁,111偵7699卷第62頁)相符,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111發查182卷第31頁 、第35-43頁、第49-57頁、第67-80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 於111發查182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本案案發路口,欲左轉時,客觀上即負有前開注 意義務,依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有過失,佐 參被告騎車行經本案案發路口左轉時,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 部機車均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 之直行車,逕行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監視器影 像及其截圖照片附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併援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然未見於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認被告同有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尚 非無疑;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顯示左轉方向燈乙節,被告前 後供述未盡一致,告訴人復於警詢時陳稱不清楚或忘記等語 (見111發查182卷第23-27頁、第65-66頁),佐參案發路口 之監視器影像係黑白影像、燈光暈散,被告轉彎時有無顯示 左轉方向燈,亦屬不明,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可 稽,無從遽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之過失,併予敘明。
㈢又若被告盡前揭注意義務,於轉彎時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 應可避免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之結果,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應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員警獲 報時因報案人未報明姓名,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被告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亦 已接受調查、審判,足見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衡諸被告上開行為 對於偵(調)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事實、本案交通事故責任 之釐清非無助益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審慎騎車以維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卻疏於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手部骨折之傷害, 該傷勢應非短短數日即可痊癒,間接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 成負面影響,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本院 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 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發查182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