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4號
TCDM,110,金訴,11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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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輝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黃子瑋


紀文軒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梁家華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556號、109年度偵字第34125號、109年度偵字第3
4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輝黃子瑋紀文軒梁家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輝於民國109年2月農曆年間,基於 發起洗錢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被告紀文軒(於109年2月至5月間加入)、被告梁家華(於1 09年5月間加入)及被告黃子瑋(於109年5、6月間加入)等 人加入,被告黃文輝等4人明知委託其等仲介交易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並兌換成現金之匿名客戶,資金來源不明, 極有可能為博奕網站及詐欺機房,仍持續性以後述之結構分 工方式,掩飾、隱匿客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詐欺取 財之犯罪所得,並收取手續費以牟利。被告等4人自109年2 月間起,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以下之行為:被告黃



文輝為集團首腦,負責尋找接洽泰達幣承兌商、指揮調度及 發放報酬;被告紀文軒梁家華受僱於被告黃文輝,負責上 網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及Skype暱稱「灌籃高手」、 「正妹長腿」、「好又多(原天音)」及「像極了愛情」帳 號,與Skype暱稱「富利」、「大遠百」、「皇馬」、「八 方來財」、「大包包」「金豪門」、「深海大聯盟」、「百 利達基金」、「木蘭會」、「順風」、「爆走兄弟」及「愛 馬仕」等實為博奕網站或詐欺機房之客戶聯繫;被告黃子瑋 居住在被告黃文輝提供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1樓之7 房屋(登記在被告紀文軒名下),依照被告黃文輝之指示, 將被告黃文輝為客戶洗錢兌換之現金交付予客戶。被告黃文 輝、紀文軒梁家華並成立Telegram名稱「型男群」群組( 被告黃文輝暱稱「Alfie」、被告紀文軒暱稱「Arvin」), 互相聯絡泰達幣買賣兌換事宜。Skype暱稱「富利」等客戶 有意兌換泰達幣洗錢時,透過Telegram及Skype告知被告紀 文軒梁家華資金大致來源為何,被告紀文軒梁家華轉而 詢問Skype暱稱「江水濤濤」等泰達幣承兌商欲收取之手續 費費率(博奕網站收取6%至6.5%、詐欺機房收取7%,正常實 名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僅收取0.1%至0.2%),再加上被告等 4人欲加收之0.5%費用後回覆客戶,若客戶同意費率,被告 梁家華紀文軒將轉帳規則及承兌商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 戶帳號告知客戶,供客戶匯款。泰達幣承兌商收得客戶匯款 後,將加計0.5%手續費之泰達幣撥付至被告梁家華紀文軒 之電子錢包,被告梁家華紀文軒轉發至被告黃文輝之電子 錢包。被告黃文輝直接將泰達幣轉發予客戶,或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直接出售變現,或轉買其他種類虛擬貨幣後再出售 變現;若為變現方式,則指示被告黃子瑋將現金交付予客戶 。被告等4人以前開手法,將客戶從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或詐欺之犯罪所得,經由買賣泰達幣之形式變換型態並 製造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完成洗錢 。被告黃文輝可分得加收之手續費利潤2分之1;被告紀文軒梁家華平分其他2分之1,亦即各4分之1。被告黃文輝以發 放泰達幣之方式,給付報酬予被告紀文軒梁家華;被告黃 文輝另給付被告黃子瑋現金報酬,被告黃子瑋並可獲得與被 告黃文輝互相介紹虛擬貨幣客戶之利益。被告黃文輝於109 年5月間發放被告紀文軒梁家華各3400顆泰達幣(以109年 11月8日匯率計算,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7274元);於10 9年7月間發放被告紀文軒梁家華各3422顆泰達幣(以109 年11月8日匯率計算,約值9萬7903元)。迄至109年11月12 日被告黃文輝黃子瑋紀文軒遭查獲為止,被告黃文輝



少獲利39萬0354元(亦即被告紀文軒梁家華所得之2倍) ,被告黃子瑋至少獲利30萬元。被告紀文軒梁家華因而至 少各獲利19萬5177元。因認被告黃文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子瑋紀文軒梁家華所為,均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 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 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 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 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 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 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 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 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 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 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 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 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 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外 ,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 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 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



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 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 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 ,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 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 ,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 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 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 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109年聲搜 字第1322號搜索票,109年9月1日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109年9月1日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梁家華紀文軒之Telegram對 話紀錄照片、109年9月2日偵辦梁家華等人電信詐欺集團案 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起訴書、本院109年聲搜 字第1688號搜索票、檢察官拘票,109年11月12日烏日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Telegram 「型男群」群組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黃子瑋(暱稱「Ace」 )與被告黃文輝(暱稱「海底探險家」)之Telegram對話紀 錄照片、被告黃子瑋記載之107年4月至109年9月虛擬貨幣交 易帳冊、被告紀文軒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9年11月12日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其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發起、參與犯罪組織或洗錢犯行,被告黃文輝辯稱:我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經4年,我主要從事仲介的工作,價金 都是我自己的資產,我不知道客戶資金的來源等語;被告黃 子瑋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3年多,交易都是實名制, 可以查到交易資料,我不知道客戶的金流來源等語;被告紀 文軒辯稱: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2年多,我不知道客戶的金 流是詐欺或賭博的犯罪所得;被告梁家華辯稱:我是撮合買 賣,我不知道客戶的金流來源是賭博或是詐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5-156頁),經查:
㈠被告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業 據被告黃文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黃子瑋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紀文軒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梁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322號搜索票,109年9月1 日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109年9月1日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被告梁 家華及紀文軒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109年9月2日偵辦 梁家華等人電信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12669 號起訴書、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688號搜索票、檢察官拘票 ,109年11月12日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查獲現場照片、Telegram「型男群」群組對話紀錄照片、 被告黃子瑋(暱稱「Ace」)與被告黃文輝(暱稱「海底探 險家」)之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黃子瑋記載之107 年4月至109年9月虛擬貨幣交易帳冊、被告紀文軒之行動電 話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9年11月12日刑事警察局 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 定。
㈡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偵查正廖展崎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偵字



第26556號卷第187頁以下之偵查報告為我製作,當時在偵辦 郭庭志之詐欺案件時,有發現他有在操作轉帳,詢問郭庭志 後,他也坦承他是替不特定的詐欺集團的不法所得來做轉帳 ,所以據此研判,郭庭志手機及電腦內的聯絡對象,就是他 所說的詐欺集團相關的共犯,才會依據這個追查到被告梁家 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4頁),且上開偵查報告記載略 以:本案前於109年4月在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查獲 郭庭志等人設立電信詐欺轉帳水房提供詐欺集團轉匯詐欺贓 款等服務,經登入郭庭志使用之SKYPE帳號,發現其聯絡人 中「支-弟弟天(財神客棧介紹)」係門號0000000000登入 ,基地台多在臺中市北屯、西屯區移動,依名稱「支」及對 話內容研判,應為相互支援之同業水房(見偵26556號卷第1 87-190頁)。而郭庭志因從事上開詐欺水房行為,經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 度金訴字第295號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此 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26556號卷 第197-201頁、本院卷三第399-420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確認屬實。又被告黃子瑋於偵查中固稱:我幫被告黃文 輝交收錢,我一開始不知道他的客戶是否有資金來源不明的 ,被告黃文輝跟我說有一些不明、灰色地帶的資金,一開始 他說博弈、現金板,我知道被告黃文輝有資金可能是違法的 ,我承認犯洗錢罪等語(見偵26556號卷第238-241頁);及 被告梁家華於偵查中稱:客戶會告訴我這是什麼錢,例如投 資的、博弈黑板、詐騙等,幣商會開一個手續費比率給我們 ,投資的收4%、博弈黑板收6至6.5%、詐欺的收7%,我認為 可能是洗錢等語(見偵26556號卷第205-231頁),固坦承自 己所為可能涉犯洗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必須以具有同法第3條規定 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連結,始能成立,本案固係由郭庭志之 洗錢案件中,警方自其SKYPE聯絡中追查衍生而來,然本案 被告等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究竟有何筆交易之金錢來源, 係源於何時、何地、發生之何種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 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均未見檢察官有何具體之說明或舉證, 亦難僅憑郭庭志之SKYPE聯絡人中有被告梁家華,或被告等 人之資金來源不明,而泛言被告等之金錢來源為賭博或詐欺 ,即遽認被告梁家華或其他被告有對於何種特定犯罪為洗錢 之行為。從而,前置特定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難認被告等 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㈢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等所為亦可能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固在無法證明同法第14條之普通洗錢罪時有其適用 ,但仍以其行為符合同法第15條第1項之「一、冒名或以假 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等要件時,始能論以本條之罪。查,本院依檢 察官之聲請,向大陸地區調取如下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帳戶於 109年8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及是否遭列為詐騙警示帳戶 而凍結(見本院卷三第95-110頁):
編號 戶名 開戶銀行 帳號 1 郭讓 中國民生銀行重慶高新支行 0000000000000000 2 程密 交通銀行重慶東和春天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李虹交通銀行重慶新牌坊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 4 歐陽虹洲 交通銀行渝中區兩路口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5 張代新交通銀行重慶兩江新區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 6 黃鴻 交通銀行湖南省長沙高橋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7 李新銳 上海浦東發展銀行長沙星沙支行 0000000000000000 8 于天輝 浦發銀行上海黃浦支行營業部 0000000000000000 9 魏韜 中國建設銀行河北省邢台市橋東區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上揭帳戶固為被告梁家華與暱稱「富利」、「大遠百」、「 皇馬」、「八方來財」、「大包包」「金豪門」、「深海聯盟」、「百利達基金」、「木蘭會」、「順風」、「爆走 兄弟」及「愛馬仕」等聯絡時所提供之帳戶,此有被告梁家 華之筆記型電腦中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 6556號卷第114-137頁),復經法務部以111年8月1日法外決 字第11106517020號函所附大陸地區之回復書及調查資料( 見本院卷三第149-201頁),固然可見上開編號1之帳戶於11 1年4月2日遭凍結,上開編號4之帳戶於109年10月28日遭凍 結等情,然未見凍結之原因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梁家華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其中有使用假名、係以不正當方法取得 、或有規避洗錢防制程序等情,亦不能證明被告等涉犯特殊 洗錢罪。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犯罪組織自應以其成員構成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為前提,依前揭說明,本件均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上 述洗錢或特殊洗錢等犯行,自無從認定為犯罪組織,難以發 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 等就洗錢或特殊洗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
六、無從併予審理部分:
㈠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8923號補充理由書稱:被告等洗錢之客 戶尚包括暱稱「梨泰院」、「聚寶順」、「漁拓」、「聯邦 」、「168」等實為博弈網站或詐欺機房、水房之人;另被 告等所為,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與 本案經起訴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 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 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 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 可參)。
㈢經查,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所稱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經 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為之,為想像競合犯,惟本案起訴部分 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補充 部分,與本案已無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至於110年度偵字第769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經起訴部分 認不成立犯罪,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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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