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施竣凱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城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城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 案起訴)與共犯陳記森、唐英智等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組織,擔任不詳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 項(即俗稱車手)、收取款項上繳(即俗稱收水)等工作, 3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佯為旅店業清新溫泉之工作人員,以消費時誤刷信用 卡金額需退款等理由,對告訴人杜仲芬實施詐騙,使之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新臺幣(下同)1萬6,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申設人余麗鳳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共犯陳記森,由其等 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樂成公園 」內,將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共犯唐英智,共犯 唐英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 聯樂業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後,扣除佣金,再將 其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及共犯陳記森。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規定。其 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 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 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 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 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 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 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 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 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 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 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 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 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 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 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 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唐英智、陳記森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本案兆豐帳戶 往來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全 聯樂業店店內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我的綽號不叫「鯉魚」,當 天陳記森叫我去跑腿,好像拿手機零件,有無拿提款卡我不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於109年12月5日下午1時56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 為旅店業清新溫泉之工作人員,以消費時誤刷信用卡金額需 退款等理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使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 午2時4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6,987元至 本案兆豐帳戶,由唐英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前往全聯 樂業店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000元等情節,經告訴人於警 詢證述、唐英智於警詢、偵訊陳述、審判中證述在案(偵字 第10302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53頁至 第154頁、他卷第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1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唐英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案兆豐帳戶個資檢視、交易 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2張、ATM交易明細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全聯 樂業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提領車手與唐英智之特徵 比對照片4張、提領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030 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09頁 、第133頁至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 、第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唐英智之歷次陳述、證述,主要情節前後明顯矛盾: ⒈於警詢時陳稱:109年12月5日,上手陳記森說他腳痛,叫我 去全聯樂業店幫他領錢,之後在樂成公園拿給我本案兆豐帳 戶提款卡,密碼也是陳記森告訴我的,我領完錢後,在樂成 公園涼亭,將提款卡及錢一起交給陳記森。我沒有跟陳記森 用通訊軟體聯繫,他都是透過遊戲中聊天或撥打公共電話聯 繫我等語(偵字第10302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⒉於偵訊時陳稱:109年12月5日,我領款的錢是交給「鯉魚」 即被告,提款卡是被告在樂成公園拿給我的,陳記森跟被告 一起出現。被告坐在陳記森隔壁,我們3人並排,卡片是被 告從手提包拿出來,遞給陳記森,陳記森再交給我。109年1 2月5日提款所得我都在公園交給被告等語(偵字第10302號 卷第153頁、第154頁、他卷第22頁)。 ⒊於審判中證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第1次領錢是109年11 月17日,做到最晚是109年12月14日,我跟其他成員聯繫是 用「紙飛機」(即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有用「紙飛機」 設群組,他會在群組公布要做什麼,有時候會打語音給每個 人,被告的暱稱是「鯉魚」,本案詐欺集團還有劉家豪、陳
記森、陳宏恩等人,我們都是幫「鯉魚」領錢。109年12月5 日我提款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們大約下午1點就 見面,印象中那天被告拿4、5張卡給我,沒有包裝,他在樂 成公園裡面1個舞臺裡面1格1格的觀眾席交給我的,當天跟 被告同行的另一個成員,應該是陳記森或劉家豪其中1個, 我不記得了。當天我領完錢交給被告,他在原地等我,那個 地方離我領錢的全聯步行不到5分鐘,我沒有扣我的報酬, 全部交回去給被告,錢沒有包裝,被告當場有點錢。被告交 給我的提款卡,密碼有時候會叫我自己記,叫我更改,有時 候是已經改好,例如778899或112233,領款後我會問被告提 款卡怎麼處理,他說丟掉我就丟掉,有時候他會收回去。陳 記森並不是收水,他只是領錢,因為他腳不方便不能行走。 被告都是1個人出現,要交水的時候,我、劉家豪、陳記森 都會在同一個地方交水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7頁)。 ⒋觀諸唐英智前開陳述,於警詢時稱指示領錢、交付提款卡、 收受其所提領贓款之人均為陳記森,於偵訊時改稱提款卡是 被告交給陳記森,再由陳記森轉交給其,於審判中再稱提款 卡是被告所交付,是就109年12月5日其在全聯樂業店提領之 犯行,係何人交付提款卡、何人收水等重要情節,唐英智歷 次所述明顯不一致,相互矛盾,已然可疑。且其偵查中稱提 款卡係依序由被告交付陳記森,陳記森再轉交予其之情節, 然唐英智既然在場,被告當可逕自將提款卡交付,根本無須 透過陳記森轉交,是此部分情節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更難遽 信。
㈢陳記森之歷次陳述、證述,亦有重大出入: ⒈於警詢時陳稱:109年12月5日唐英智用來領款的提款卡不是 我交給他的,當天我有在樂成公園吃冰淇淋,但我沒有拿提 款卡給他,也沒有叫他去領錢,提款卡現在在何處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是何人叫唐英智去提領,不清楚唐英智提領款項 的流向等語(偵第10302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⒉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只是司機,我會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去 跟劉家豪、唐英智拿錢交給我,我再看被告跑過來指定地點 多少錢,我算給被告。被告交錢給我,每次都是包起來的, 我等被告離開之後會點錢。109年12月5日唐英智在全聯樂業 店提領款項,是被告交給我的。12月5日錢是交給我沒錯, 但我忘記是哪一個人交給我的等語(他卷第7頁至第29頁) 。
⒊於審判中證稱:我只有去過樂成公園1次,那次去我是當車手 領錢,我還記得我後面腳痛,我就叫唐英智去領,但我忘了 跟誰拿提款卡,可能是去某指定的地點拿的,那天樂成公園
只有我、唐英智跟被告,被告在等收水。12月5日當天,我 跟唐英智去不同地方領錢,這應該不是我腳不方便拜託唐英 智領那次。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做車手,後面做收水 ,唐英智、劉家豪領的錢有時候是由我收他們水,收了之後 交給被告,被告決定收水的地點,他會當面點錢。我收過唐 英智領的錢1、2次,後面我去接別的,我就沒有去找唐英智 、劉家豪收水。被告在「紙飛機」群組的代號是「鯉魚」等 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
⒋質之陳記森前揭所陳,其於警詢稱109年12月5日只有在樂成 公園吃冰;偵訊時則稱被告僅為聽其指示跑腿的司機,唐英 智、劉家豪領的錢係由其收水,且先稱109年12月5日唐英智 提領款項係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其,惟後旋改稱其 忘記收到的錢是哪個人交付的;審判中再改稱被告有在樂成 公園等收水,是其警詢、偵訊、審判中所述情節均非一致, 反覆不定。又其於審判中證稱僅去過樂成公園1次,當車手 領錢,但先稱本次腳痛,所以共犯請唐英智幫忙領錢,隨後 又改口本次不是拜託唐英智領那次,然而,若依其所稱僅去 過樂成公園1次,自當印象深刻而不致於有混淆之虞,其所 陳卻前後大相逕庭,陳述之可信度容有可疑。
㈣證人劉家豪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是回 水給陳記森,後面是被告,再來是唐英智,我不知道唐英智 再往上回水給誰,被告在群組裡的暱稱是「鯉魚」,提款卡 是群組叫我們去家樂福、火車站或高鐵站的置物櫃領,群組 會傳提款卡密碼給我們。109年12月5日當天我在高雄,本次 我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從而,劉家豪 之證詞並未提及被告於109年12月5日犯行部分,自不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唐英智於偵訊及審判中、陳記森於審判中均雖稱被告有在樂 成公園收水等語,然而,唐英智稱被告交付提款卡時有同行 的另一個成員,應該是陳記森或劉家豪等語,惟陳記森卻稱 其去別的地方領錢,未稱與被告同行;劉家豪前開證述亦稱 其當日並未前往樂成公園,與唐英智證稱被告有與另一個成 員一起到樂成公園交付提款卡等情均有所歧異。再唐英智於 審判中雖證稱陳記森沒有從事收水分工,但陳記森自承有收 水,劉家豪於審判中亦為如此之證述。是唐英智、陳記森相 互間之證詞亦相互齟齬,其等所言之真實性,實非無疑。 ㈥公訴意旨所舉其他告訴人之指述、本案兆豐帳戶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單據、唐英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 資料,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將 本案兆豐帳戶提款卡交付唐英智及向唐英智收取贓款之積極
證據,無法補強唐英智、陳記森之證述。
㈦被告雖於偵訊中曾一度自承:(問:12月5日唐英智所提領的 款項是在樂成公園,你把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唐英智 ,唐英智領款1萬7,000元給你,你再給陳記森?)我分2趟 跑腿,陳記森叫我把東西交給唐英智,我就離開繼續跑我的 腿,後來陳記森用通訊軟體問我是否還在附近,我說我在, 陳記森叫我回去跟唐英智收,我就拿去陳記森所指定地點等 語(他卷第21頁)。惟於同日偵訊嗣後已改稱:(問:12月 5日收取唐英智領得款項再交去給陳記森,此部分是否否認 犯罪?)這天我忘記有沒有過去;(問:12月5日部份的收 水是否你去收來交給陳記森?)12月5日那天我確定我沒去 ,我實在也不知道我哪天有去收水等語(他卷第22頁至第25 頁)。是被告於偵訊中就有收取款項行為之自白,前後不一 ,存有明確瑕疵,應不得逕以此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
㈧從而,唐英智雖於偵訊、審判中證稱被告為本案交付本案兆 豐帳戶提款卡者及收水者,及陳記森於審判中證稱被告為收 水者,但其等證詞有上開諸多瑕疵可指,且互核亦有多處矛 盾,再者,縱有部分供、證一致,亦屬共犯之自白,揆諸上 開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不能以其等所為供、證一致,即認 本案已有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無法補強唐英智、陳記森所陳,自難僅憑其2人有瑕疵之 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