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澔
選任辯護人 張宏銘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温淑緣
李泰成
劉進文
胡鈴蘭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李永珅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10405號、105年度偵字第26075號、106年度偵字第15847
號、106年度偵字第3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徐志澔、温淑緣、李泰成、劉進文、胡鈴蘭、李永珅, 因背信、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上開被告等雖 否認犯嫌,然證人即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施玉妹、王詩涵 、證人即殯葬業者陳昱瑋、廖桂涵、羅靜淑、吳俊哲、鍾美 影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徐志澔、温淑 緣為中華關懷協會之理事長、財務長,被告李泰成為講師, 被告徐志澔、李泰成授課教導分會長、殯葬業者以實際往生 者之名義辦理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資格轉讓,使參加中華關 懷協會、福合緣公司制訂之禮儀互助專案之會員,得於繳交 一定期間及金額之禮儀互助金後,加倍領回該互助金之情節 ;以及被告胡鈴蘭、劉進文、李永珅均曾為中華關懷協會之 理事、理事長等情,亦為上開被告等供認在卷;並有禮儀互 助轉讓文件、殯葬業者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中華關懷協會開立與福合緣公司之支票影本、中華關懷協會 福利參考辦法、福合緣公司福利辦法、帳冊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認上開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民國109年2月6日起,裁定被告等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並於同年10月6日起延長8月。
㈡、本院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告等 背信之金額甚鉅,犯罪所得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其可預期 將來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如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等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 及後續財產沒收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1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