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955號
TCDM,110,訴,95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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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意鳴


吳知軒


陳漢霖



羅偉倫



張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事
實、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此部分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張冠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丙○○為辛○○之友人。緣辛○○聽聞少年戊○○(95年4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外與人發生糾紛時抬出其名號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丙○○、甲○○、少年陳○融(93年7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以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 14日凌晨0時59分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約計1 0位分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BCU-9515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中市○○區○○路0號星巴克前之公共場所,與已在場之少年 陳○融一同質問少年戊○○,甲○○搭載辛○○於同日凌晨1時12分 許到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人會合,一同上前將 少年戊○○團團包圍在內,辛○○除大聲質問少年戊○○為何對外 亂報其名號外,更喝斥少年戊○○趴在地上,少年戊○○見對方 人多勢眾不敢反抗,遂依令趴臥在地,丙○○、甲○○、少年陳 ○融及其他不詳人士則在旁大聲叫囂助勢。辛○○另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熱融膠條 ,朝少年戊○○身體及臀部用力毆打數十下,致其受有右側前 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及左肩擦挫等傷 害(辛○○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待辛○○毆打少年戊○○完畢 ,警告其不准再亂用其名號後,即與上開同夥先後自現場離 去。少年戊○○見辛○○等人已經離開,始自地上爬起並騎乘腳 踏車返家,惟在回家後即因無法忍受疼痛而暈倒,經其家人 送醫救治。
二、緣辛○○知悉丁○○與梁祐程有債務糾紛,梁祐程積欠丁○○新臺 幣(下同)6萬元款項,惟梁祐程不願依約還款,竟委託辛○○ 處理該筆債務糾紛。辛○○明知丁○○係梁祐程之債權人而非債 務人,竟仍與丙○○、甲○○、己○○、壬○○以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21時許,以MESSEN GER通訊軟體與丁○○相約於109年10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公共場所進行談判, 甲○○即騎乘機車搭載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位友 人一同前往該超商,丁○○則由其友人乙○○陪同赴約,辛○○當



場大聲質問丁○○欲拿出多少錢處理,並對丁○○恫稱:「你知 道你要死了嗎」等語,致丁○○心生畏怖;雙方談判期間,受 辛○○通知到場協助之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十 數名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到場助勢,壬○○亦受通知而攜帶刀 械搭乘張冠宇所駕駛之車輛到場,辛○○、丙○○、甲○○、壬○○ 、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倚仗己方人多勢眾,讓丁○○、乙○○ 坐在前開超商前之戶外座位區,由辛○○、丙○○對丁○○喊價, 要求丁○○簽立4張票面金額共計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1紙,並 對乙○○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幫丁○○擔保,你們都無法離開 」等語,逼迫與前述糾紛無關之乙○○亦須簽立本票及借據, 其間己○○亦到場坐在前開超商戶外座位區助勢,壬○○從腰間 亮出一把刀(未扣案),甲○○、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則或站 或坐在丁○○、乙○○附近,將丁○○、乙○○包圍在內,丁○○及乙 ○○因此心生畏懼,不敢拒絕,辛○○便指示丙○○自車上拿出本 票及借據讓丁○○、乙○○簽立,復指示甲○○拿丁○○之國民身分 證至前開超商內影印,及將梁祐程當初簽立之本票撕毀,丁 ○○、乙○○因而被迫依照辛○○之指示,分別簽立面額5萬元之 本票4張及書立借據1紙交予辛○○收受(辛○○被訴部分本院另 行審結)。
三、嗣於110年3月16日,經警持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 編號1至3所示丁○○、乙○○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各1紙、商 業本票(含丁○○、乙○○簽立之上揭本票,詳如備註欄):至丙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至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住處及對其所使用機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物;至己○○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其對其所 使用機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9樓「臺中一中時尚旅館」911室拘提壬○○時 ,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少年戊○○、丁○○、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壬○○、己○○、張冠宇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丙○○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丙○○等5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壬○○、己○○、張冠宇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55卷二第99至 103、261至263、307至311頁,本院訴955卷二第226至228、 236至237、376至378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67卷一第87至91、93至135頁, 少連偵267卷二第7至51頁,少連偵267卷四第83至89、99至1 07、153至181、229至237、397至405、407至419、421至433 、435至449、463至471頁,少連偵133卷六第217至221頁, 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至215、372至382頁,本院訴9 55卷二第101至10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且有證人 陳○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祐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 參(見少連偵267卷三第339至361頁,少連偵133卷五第105至 113頁,少連偵267卷四第273至283頁),並有109年9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號星巴克豐原門市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少連偵133卷三第123至131頁)、告訴人丁○○、乙○ ○分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少連偵133卷三第137 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61至72頁)、被告辛○○指認甲○○、丙○○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 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55至164頁)、109年9月14日臺 中市○○區○○路0號前星巴克豐原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0至174頁)、110年10月7日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全聯福利中心豐東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5至176頁)、同案被告辛○○之 本院110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物品如附表(六)所示,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7至191頁)、被告壬○○所持用手機LIN E通訊軟體群組「自家人」對話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4 3至245頁)、被告丙○○指認辛○○、陳昰融、甲○○、壬○○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47至258、259至262頁)、被告丙○○ 扣案物品照片、住處電腦頁面截圖、被告丙○○之本院110年



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得物品如附表(一)所示,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75至283、287至292頁)、被告甲○○指 認辛○○、己○○、丙○○、壬○○、丁○○、陳○融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甲○○ 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得物品如附表 (二)、(三)所示,見少連偵267卷二第53至75、91至98、101 至106頁)、被告己○○指認辛○○、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己○○之本 院110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得物品如附表(四)所示,見少連偵267卷二第183至189、1 91至213、219至211、235至2454頁)、被告壬○○指認辛○○、 甲○○、丙○○、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壬○○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8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得 物品如附表(五)所示,見少連偵267卷二第291至313、315至 321、375至381、395至405頁)、被告壬○○所持用手機LINE 群組「氣再來」對話截圖、同手機LINE群組「自家人」對話 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二第349至351、369至373頁)、被告 張冠宇指認辛○○、丙○○、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三第29 至39頁)、告訴人即少年戊○○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27頁)、證人陳○融指認辛○○、 丙○○、陳昱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三第365至385頁)、證 人即告訴人戊○○指認辛○○、陳昰融、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 7卷四第91至97、109至127頁)、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 ○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年9月14日臺中市 豐原區復興路往信義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 267卷四第129至135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8日中 市消護字第1100001311號函文並檢附戊○○之救護紀錄表(見 少連偵267卷四第141至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BHN-0 91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47至14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認辛○○、甲○○、己○○、丙○○、壬○○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



照表、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認辛○○、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告訴人丁○○ 與同案被告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與 梁祐程所使用暱稱「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 與同案被告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 83至189、191至209、211至223、239 至261、265至271頁) 、證人梁祐程簽予告訴人丁○○之本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 25頁)、告訴人丁○○、乙○○辨識被告壬○○所拿出之刀械外觀 照片(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27、263頁)、109年10月7日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談判現場照片、到場員警密錄器截圖 畫面(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97至299、303至305頁)、扣押 物品照片(金錢借貸契約書、商業本票簿等物,見少連偵26 7卷四第323至327、345、363至3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9137號函文 及檢附之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 易2397卷第83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等5人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丙○○、甲○○、壬○○、己○○、張冠宇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甲○ ○與同案被告辛○○、少年陳○融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明知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通行馬路邊之公共場 所,竟共同聚集在該處,同案被告辛○○持熱融膠條毆打告 訴人戊○○,被告丙○○、甲○○、少年陳○融及其他不詳人士則 在旁大聲叫囂助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甲○○ 、己○○、壬○○、張冠宇與同案被告辛○○及其他十數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案發地點為人、車來往之前開統 一超商前戶外座位區之公共場所,竟共同聚集在該處,將 告訴人丁○○、乙○○包圍在其中,同案被告辛○○以前揭言語 恫嚇、被告壬○○亮刀恐嚇,被告丙○○、甲○○、己○○、張冠 宇及其他不詳人士則在場助勢,上開所為均已足使見聞之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 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 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 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丙○○、甲○○、壬○○、己○○、張冠宇與 同案被告辛○○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乙○○簽立本票及借據 ,顯係為能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不法所有意圖,依前 開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丙○○、甲○○、壬○○、己○○、張冠宇所為: 1.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4.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 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5.核被告張冠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 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甲○ ○及其他不詳人之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另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被告丙○○、甲○○、己○○、張冠宇及其他不詳人士 之在場助勢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甲○ ○、壬○○、己○○、張冠宇與同案被告辛○○就上開恐嚇取財犯 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甲○○、壬○○、己○○、張冠 宇所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六)被告丙○○、甲○○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7月、1年7月、7月、6月確定;又因刑法營利姦淫猥 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



銷於106年11月10日再入監服刑。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豐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2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4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1年1月確定,上揭各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 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揭個刑事 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訴955卷一第105至189頁),是被告丙 ○○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 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異,且經本院綜合考量其犯罪情 節,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被告丙○○ 本案所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 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 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甲○○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 年人,且共犯陳○融、告訴人戊○○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 友介紹,在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陳○融,我不知道陳○ 融的年紀,我沒有問過他,也沒有看過他穿學校制服, 他臉書上的個人資訊不是寫實際的資訊,我不知道陳○融 是少年;我不認識戊○○,不知道戊○○之年紀,案發當天 我是第一次看到他,現場昏暗,我無法從他的長相、穿 著判斷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訴955卷二第41、102頁);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陳○融是朋友的



朋友,我不知道他是學生或已經在工作,也不知道他幾 歲;我不認識戊○○,當天是「小馬」叫我去的,案發當 天我是第一次看到戊○○等語(見本院訴955卷二第42至43 、10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丙○○、甲○○對共犯陳○ 融、告訴人戊○○為少年等情有何明知或可預見,依罪疑 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壬○○為90年1月生,於本案此部 分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丙○○、甲○○、己○○、張冠宇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 人,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少年林○宇邱○勳為共犯 ,惟被告甲○○、己○○、張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不認識林○宇邱○勳,也不知道這兩人有到場 等語(見本院訴955卷二第42、102至103頁);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邱○勳是我堂哥的兒子, 當天我們本來就在一起烤肉,辛○○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 幫忙,他們說要跟我一起去,我就載著他們一起出門, 到現場只有我下車,林○宇邱○勳並沒有下車,他們是 在車上被警方盤查等語(見本院訴955卷二第43至45頁); 少年林○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跟著丙○○去,我有看到 他們在談事情,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267卷 三第389至392頁);少年邱○勳於警詢時供稱:我站在街 道對面看,沒聽清楚丙○○他們在超商前講什麼等語(見少 連偵267卷三第412至418頁);復參以少年林○宇邱○勳 於109年10月7日當天凌晨,係在豐東路171號前自用小客 車旁接受警方盤查,警方未在豐東路218號之前開超商前 現場看到少年林○宇邱○勳等情,有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55卷二第85至87頁),足 見被告甲○○、己○○、張冠宇不認識少年林○宇邱○勳, 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己○○、壬○○、張冠宇林○宇邱○勳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況依上述供述及 書證,少年林○宇邱○勳是否在場助勢或共犯恐嚇取財 罪尚有疑慮,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壬○○、 己○○、張冠宇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且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公共場所聚集十數名之人, 同案被告辛○○毆打告訴人戊○○時,被告丙○○、甲○○在旁助 勢,同案被告辛○○恫嚇告訴人丁○○、乙○○,要求渠等簽立



本票及借據時,被告壬○○亮刀恫嚇而下手實施、被告己○○ 、張冠宇、丙○○則在場助勢,除侵害告訴人等之權利外, 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丙○○、甲○○、壬○○、己○○、張冠宇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復 參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乙○○、戊○○調解成立,本院1 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0號、111年度中私刑移調字第10 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55卷一第294至296 頁,見本院訴955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丙○○、壬○○、 己○○、張冠宇與告訴人乙○○、戊○○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 度中私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 955卷二第209至210頁);被告己○○、張冠宇亦與告訴人丁○ ○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55卷二 第207頁);被告丙○○與告訴人戊○○、丁○○、乙○○達成和解 ,且匯款2000元予告訴人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丙○○書立之字據、告訴人丁○○、乙○○與被告丙○○書立之和 解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 955卷二第407至413頁);兼衡被告丙○○、甲○○、壬○○、己○ ○、張冠宇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暨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與母 親胞姊及配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於工廠工作、與父母及女朋 友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未婚、在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挖土 機業、未婚、與祖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張 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業、與 母親及繼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955卷二第3 13至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甲○○、丙○○部分,並 衡酌渠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九)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諒被告己○○經此次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其所 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己○○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 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己○○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考量 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預防再犯,並提 升法治素養,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己○○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己○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丙○○所 管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以前開手機登入MESSENG 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辛○○聯繫見面等情,為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955卷一第339頁),堪認 此扣案手機為被告丙○○所持用供本案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各該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物品,或非被告丙○○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自陳(用途詳如附表備註欄,見本院訴955卷一第339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未用於犯 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蓋被告甲○○原本即常與同案被 告辛○○在一起,這兩次未使用手機聯繫,另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蝴蝶刀2把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訴955卷二第282頁);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己○○所有,用於聯繫親友,與 本案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己○○所自陳(見本院訴955卷二



第282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壬○○所有 ,用於聯繫親友,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壬○○所自 陳(見本院訴955二第283頁),且上述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六)所示借據、本票等物品,均為同案被告辛○○所 管領,爰不在被告丙○○、甲○○、壬○○、己○○、張冠宇項下 宣告沒收。
(三)被告壬○○持以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未扣案刀械1把,雖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觀諸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 我不記得刀械的樣式,當天沒有扣案,我不知道是在哪裡 撿到的,現在也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訴955卷二 第28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屬被告壬○○ 所有及管領中,且不知有無殺傷力,尚難認屬違禁物或法 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8條、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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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