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陳志承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被 告 陳天益
陳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天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陳志承均為陳天益之子,陳天益與陳天富為兄弟關 係,與李欣修、李駿廷間均為位在臺中市大甲區松柏港熟識 之漁民,於民國110年4月8日上午,李駿廷駕駛膠筏漁船與 同樣駕駛膠筏漁船作業之陳生貴發生口角,雙方返回松柏漁 港後,陳生貴與李駿廷於松柏港東側堤防理論,隨即離去, 適巧石文慶騎乘機車經過見到上情,遂上前責備李駿廷,致
當時在旁邊之李欣修心生不滿,遂與李駿廷與石文慶發生推 擠衝突,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港邊魚貨集散買賣中心 之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及陳天富4人見狀,遂奔至衝突 現場欲將雙方隔開,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及陳天富4人 本應注意以適當之方式制止李欣修、李駿廷與石文慶繼續發 生推擠衝突,避免使李欣修、李駿廷受傷,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陳天富、陳志承 站在中間一手推石文慶,一手推李欣修,陳天益雙手抓住李 駿廷的左手往後拉,陳志豪雙手拉住李駿廷的右手往後拉, 於拉扯推擠過程中李欣修、李駿廷因而跌倒,致李欣修受有 腦震盪、頭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右眼挫傷、右側眼前 房出血、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 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及右側眼視網膜裂孔、右側眼 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李駿廷受有腦震盪、未明示側性後胸壁 挫傷、頭皮鈍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欣修、李駿廷委由蘇文俊、林淇羨律師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欣修、李駿廷、董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陳志承、陳天富之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上開之規定,證人李欣修、李駿廷、董玉英之警詢筆錄無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外,以下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志豪、 陳志承、陳天益、陳天富及被告陳志承、陳天富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志豪、陳志承、陳天益、陳天富 及被告陳志承、陳天富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有 證據能力,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7頁),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0頁),核與證人石 文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 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7頁)及證人陳生 貴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233頁至第236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衝突現 場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1月13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048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欣修之病歷資料及病情摘要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9頁)。從而,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 豪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與他人發生推擠拉扯時,容易導致對方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均為成年人,學歷分別 為國中及高中畢業,此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36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明,而依其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制止告訴人李欣 修、李駿廷與證人石文慶繼續發生推擠衝突之時,與告訴人 李欣修、李駿廷發生推擠拉扯,致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跌 倒受傷,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之行為確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於跌倒後所受前揭傷害 ,自與被告4人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天富、陳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天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為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 承、陳志豪否認,被告陳天富辯稱:我之前與告訴人李欣修 沒有任何的過節,我們都是在海上捕魚的漁民,當天我看到
他與證人石文慶在扭打,我和在漁港的其他漁民一起跑過去 勸架,把他們拉開,因為他們扭打在一起,我一手推證人石 文慶,一手推告訴人李欣修,並無毆打他等語;被告陳天益 辯稱略以:我沒有跟告訴人李駿廷吵架,不可能打他,我雙 手抓住告訴人李駿廷的左手把他往後拉開等語;被告陳志承 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李欣修他們吵架,不可能打他們,當 時我一手拉證人石文慶、一手拉告訴人李欣修,把他們拉開 等語;被告陳志豪辯稱:我跟告訴人李駿廷沒有吵架,不可 能打他,我只是去勸架而已,我雙手抓住告訴人李駿廷的右 手把他往後拉等語;被告陳天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陳天富當天只是把告訴人李欣修拉開並無毆打告訴人李欣修 ,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雖有證述告訴人李欣修被被告陳天 富毆打,但是他們兩位都是本案告訴人,陳述內容都是以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必須有補強證據來增強他們陳述的憑 信性,不得單以他們個別的證述互相佐證而認為被告有本件 犯行。證人石文慶證述告訴人李欣修過來要推他,被告陳天 富是過來把告訴人李欣修與李駿廷拉開,沒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東西或是有毆打告訴人李欣修與李駿廷;證人陳生貴證 述只有看到被告陳天富有跟告訴人等發生拉扯,但是沒有看 到毆打的情事;證人陳嘉凱證述說他沒有看到毆打情事,不 知道告訴人李欣修怎麼受傷,當時告訴人李欣修確實有作勢 要毆打證人石文慶,依相關證人的證述內容都只有看到當天 被告陳天富與告訴人李欣修拉扯,但並無看到被告陳天富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李欣修,此與被告陳天富辯解相符,此外證 人董玉英雖證稱看到被告陳天富毆打告訴人李欣修的行為, 但證人董玉英是告訴人李欣修的配偶、告訴人李駿廷的母親 ,她的證言自然難期公正,有偏頗告訴人的情形,證述情節 不可採。本院勘驗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中看到先有數 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互相推擠的情形,後來先後有數人 從漁獲集散買賣中心奔跑到案發現場,形成十多人聚集,有 人在互相推擠試圖隔開雙方,後來人潮逐漸散去,並無看到 有誰拿棍棒或竹竿揮打甚至有毆打的情形,何況被告陳天富 與告訴人李欣修也沒有仇怨,案發當天也沒有發生紛爭,被 告陳天富只是因為看到告訴人李駿廷與證人石文慶發生衝突 才上前要勸架,雖然雙方有拉扯的情形,但難以認定他有持 棍棒毆打告訴人李欣修的動機存在,被告陳天富不是故意傷 害等語;被告陳志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志承或是 他的家人包括其他三位被告,與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在事 前都沒有發生糾紛或爭執,事發當天也沒有發生糾紛,不可 能在當天有所謂的傷害他人的犯意,本件應無故意傷害或重
傷害的情形。證人陳生貴、石文慶、毛榮貴、陳嘉凱、林正 鎮都證稱沒有告訴人所講有人拿棍子毆打告訴人的情形,依 監視器影像6分19秒證人石文慶騎機車與告訴人李駿廷、李 欣修發生衝突開始,一直到9分4秒結束,前後不到三分鐘, 這三分鐘前後有十幾個人從50公尺以外衝到河堤事發現場, 尤其在7分以後這十幾個人從左邊推擠到右邊,所以或許告 訴人全身很多的傷,是不是他們跌倒被人家踩的,絕對是有 可能,檢察官單憑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董玉英偏頗之證述就起 訴被告陳志承,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 訴人李駿廷固於偵訊證稱略以:110年4月8日我在海上跟證 人陳生貴發生漁船插隊糾紛,回來後,我跟證人陳生貴有爭 執,我去找證人陳生貴理論,他說我有打他,我否認,我跟 證人陳生貴理論完就離開現場,後來看到有人對我爸叫囂, 我就轉回頭,就被證人陳生貴的兒子擋住,後來我就覺得我 的後腦被重擊,我回頭看是被告陳天益跟陳志豪,被告陳天 益繼續要對我出拳,我有防護,後來就被一群人壓在地上, 我就覺得一直被打,好像有拳頭跟棍棒,我只知道有被告陳 天益跟陳志豪。後來有人大喊流血了,我站起來,看到被告 陳天富拿四角形的木棍,被告陳志承拿竹竿打我爸的身上等 語(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及告訴人李欣修於偵訊證稱 略以:110年4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當天我們有與被告陳天 富等人在松柏漁港發生衝突,因為我兒子告訴人李駿廷在海 上與證人陳生貴有爭執,我們跟證人陳生貴調解開了,後來 被告陳天富跑過來說要打我兒子,我聽到有人在爭吵,看到 有人打我兒子,後來我就有看到被告陳天富拿棍棒打我額頭 ,我就倒在地上,後來就感覺我身上一直被打,後來有人喊
流血,大家就散了,我就起身問我兒子有沒有事。我只有看 到我兒子被被告陳天益跟他兒子壓住我兒子在地上打等語( 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則依上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 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真實性。 2.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名「糾紛案.mp4」檔 案,勘驗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西元2021年4月8日星期四上 午9:30:00~9:31:08,3人在松柏港東側堤防談話;②9:31:17 ~9:31:34,畫面右側有1人騎乘機車抵達現場;③9:31:34~9: 32:15,數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④9:32:15~9:32:19, 數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互相推擠;⑤9:32:19~9:32:45 ,數人先後自畫面左側魚貨集散買賣中心奔跑至案發現場; ⑥9:32:45~9:32:53,有10多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防,有人 在互推;⑦9:32:53~9:32:59,有10多人聚集在松柏港東側堤 防,有人在互相推擠、也有人試圖隔開雙方;⑧9:32:59~9:3 3:40,10多人仍群聚在松柏港東側堤防;⑨9:33:40,松柏港 東側堤防群聚10多人開始散去;⑩9:34:59,所有人均離開松 柏港東側堤防,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所附擷取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2頁),依上開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所示,因監視器距離案發現場甚遠,無 法確認在場之人面貌,僅能看出9時30分起現場一開始有3人 在松柏港東側堤防談話,之後陸續有多人聚集東側堤防,互 相推擠,有人試圖隔開雙方,迄至9時34分59秒聚集人群均 離開東側堤防等情,尚無從依上開勘驗結果作為認定被告陳 天富有持路邊撿拾木棍、被告陳志承有持路邊撿拾竹竿毆打 告訴人李欣修,及被告陳天益與陳志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李 駿廷之證明。
3.證人董玉英於偵訊證稱略以:我看到被告陳天富、陳志承在 打我先生告訴人李欣修跟我兒子告訴人李駿廷,被告陳天富 拿木棍,被告陳志承拿竹子,打我先生,被告陳天益跟陳志 豪把我兒子壓在地上,應該是被打背部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0年4月8日早上9點半我 當時在松柏港賣魚、處理魚,當天有個人「啊!」一聲,突 然跑百米的速度跑過去,才引起我的注意轉頭看,我就看到 被告陳天富、陳志承、陳志豪他們三個,被告陳志承有拿一 根黃黃的竹竿跟著父親他們跑過去,到後來我又看到被告陳 天富在我們天車吊臂旁邊撿一根木棍也跟著他們跑過去,我 就趕緊半走半跑過去,看到他們在打我先生和我兒子,被告 陳天益、陳志承在前方按住我兒子,把我兒子壓在地上用拳 頭一直打,我眼睛再過去遠一點被告陳天富拿一根木棍一直 揮、一直往在地上我先生的身上打,被告陳志承又跑去打我
先生的時候,打不夠還跑上去網子上要打,打不到就又跑去 我兒子那裡一直打我兒子,打到那根竹竿都斷掉,被告陳天 富是先打我兒子,之後他才又繞到旁邊從旁邊過去再開始打 我先生。被告陳志承打了我先生後再去打我兒子。因為我到 那裡離他們那裡還差不多一、二十公尺,現場最少也有二、 三十個人,我站在那裡嚇得腳都已經軟了,聽到他們有人在 喊:「阿修流血了!」,整個鳥獸散,人才全部走光。我們 平常攤位跟被告陳天富他們全家沒有吵架,在海上、在陸上 都完全沒有,有時候還會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至 第237頁)。互核證人董玉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4 人如何毆打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致,並 與證人陳生貴、石文慶證述當時僅發生拉扯,並無毆打乙情 (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233頁至第236頁、本院卷第21 9頁至第227頁)不符,且告訴人李欣修如持續遭被告陳天富 、陳志承分別持木棍及竹竿毆打,衡情傷勢應遍及全身,然 告訴人李欣修除頭部傷勢外,其餘傷勢均集中於右眼、右側 手肘、右側小腿、右側髖部等身體右側,顯與常情不符,是 證人董玉英證詞顯有可疑。況證人董玉英為告訴人李駿廷之 母、告訴人李欣修之妻,其證述顯係因與告訴人等有親屬情 誼而為迴護之詞,難信為真。
4.至扣案竹竿經警方勘察採證,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 6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521011G0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4人傷害犯 行之證明。
5.況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及證人董玉英均陳稱與被告陳天富 、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無任何仇恨過節及財務糾紛(見 偵卷第49頁、第59頁、本院卷第236頁),且案發當日與告 訴人等發生爭執的並非被告4人,衡情,難認被告4人有故意 傷害告訴人李駿廷、李欣修之動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李駿 廷、李欣修之單一指述逕認定被告4人有傷害之犯行。 ㈣告訴人李欣修所受之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 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 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經查,經本院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李欣修所受傷害是否符合重傷害 之程度,經該院函覆:告訴人李欣修目前(110年8月3日) 視力右眼0.5,左眼0.4,右眼無法矯正,左眼0.7,右眼視 力尚未達嚴重減損,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
1年1月13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04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 李欣修之病歷資料及病情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69頁),顯見告訴人李欣修右眼視能未達嚴重減損程度,與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於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9月27日(110)光 醫事字第11000670號函檢附告訴人李欣修之病情摘要表上係 記載:告訴人李欣修可能造成右眼視能嚴重減損等語(見偵 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僅係陳述「可能」造成右眼視能嚴 重減損,但並未確定,無法作為認定告訴人李欣修所受之傷 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自不能對被告陳 天富、陳志承以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 陳志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天富、陳志 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 告陳天益、陳志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 有傷害之犯意及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李欣修受有重傷 之結果,是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30 頁),予檢察官、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及 被告陳志承、陳天富之辯護人辯論機會,無礙於被告4人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陳天富、陳天益、陳志承、陳志豪本應注意以適 當之方式制止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與證人石文慶繼續發生 推擠衝突,避免使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受傷,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4人於拉 扯推擠勸架過程中致告訴人李欣修、李駿廷跌倒,以致告訴 人等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4人與告訴 人等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陳 志豪、陳志承、陳天益及陳天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4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暨 被告陳天富為國中畢業,已婚,2名子女已成年,現在從事 漁民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被告陳天益為國中畢業,已婚, 3名子女已成年,從事漁民的工作,月收入新臺幣1萬多元; 被告陳志承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子女,從事漁民工作, 月收入不一定;被告陳志豪為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子女, 從事漁民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見本院卷第336頁),及告
訴人李駿廷、李欣修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4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