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179號
TCDM,110,訴,2179,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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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萍




林泰佑




林湘芸


林晋寬


黃冠智



賴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己○○、丁○○、辛○○、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犯罪事實
一、甲○○、戊○○、己○○、丁○○、辛○○、癸○○、丙○○(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5時許前於臺中市某KTV聚會時 ,聽聞壬○○有向他人傳述貶低甲○○、己○○之言語一情而心生 不滿,癸○○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向在場之其他人提議教訓壬○○,遂於109年7月 11日凌晨5時許,其等分別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RBH-85 16號汽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附近道路,由己○○、 丁○○撥打電話予壬○○,以聊天為由邀約渠下樓及上車,壬○○



遂搭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前往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下稱3樓租屋處)外之道路即臺中市 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同日凌晨5時22分許,眾人下車後, 甲○○、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戊○○、己○○、丁○○、辛○○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並甲○○、戊○○、己○○、 丁○○、辛○○、癸○○、丙○○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以徒手摑壬○○巴掌、拉扯頭髮等方式毆打壬○○,癸○○並 以不詳物品輕觸敲打壬○○頭部,及拉己○○之手臂來推打壬○○ ,使之跌倒,復持盆栽向壬○○丟擲泥土,丙○○並要求壬○○下 跪,壬○○因恐遭繼續毆打而下跪,丙○○、甲○○復陸續以徒手 摑巴掌、拉扯頭髮使壬○○跪地拖行、腳踹身體等方式對壬○○ 施暴,又丙○○為阻止壬○○報警而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此 方式妨害壬○○使用手機之權利,戊○○、己○○、丁○○、辛○○則 在旁助勢。嗣於同日凌晨5時31分許,丙○○復拉扯壬○○頭髮 ,再由癸○○強拉壬○○帶離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並 將壬○○帶進3樓租屋處內,甲○○、己○○、丙○○、辛○○、戊○○ 、丁○○亦陸續進入3樓租屋處,甲○○、丙○○於3樓租屋處內又 以徒手毆打、拉扯頭髮,並拉扯頭髮撞牆、腳踹頭部及全身 等方式對壬○○施暴,致壬○○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唇鈍傷、頭皮鈍傷、鼻子 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雙側淚腺乾眼症、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 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結膜炎、雙眼瘀青、左眼結膜下出 血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將壬○○拘禁 於3樓租屋處內約3小時,嗣壬○○經釋放後報警處理,查悉上 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甲○○、戊○○、己○○、丁○○、辛○○、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六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妨害秩序、私行拘禁犯行之部分,業據被 告六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5頁、第118頁 ),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至124頁、第129至131頁、第255至2 57頁、第265至271頁,本院卷一第308至319頁、卷二第85至 111頁),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日監視器拍攝 到車牌號碼0000-00號、RBH-8516號汽車之畫面、臺中市太 平區永豐路424巷底之監視器畫面、壬○○提供渠與甲○○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壬○○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7至141頁、第153至1 70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第123至140 頁)。足徵甲○○、戊○○、己○○、丁○○、辛○○、癸○○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壬○○於案發過程中被迫下跪、遭取走手機、被強行帶進3樓 租屋處等節,被告六人就此部分涉犯強制罪部分雖予否認, 然此部分均屬被告六人所犯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且查: ⒈查壬○○於警詢時證述:癸○○的女朋友也叫我跪下而且打我巴 掌,因為當時人很多所以我害怕繼續被打所以只好跪下等語 (見偵卷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毆打的過 程中有下跪,丙○○叫我下跪,如果說不要,會被打更慘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且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承 認我有叫壬○○下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0頁),是壬○○ 因怕遭繼續毆打而依丙○○命令下跪一情,足以認定。至壬○○ 於警詢時證述:甲○○在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徒手打 我巴掌且叫我跪下還有拉我頭髮在地上拖行等語(見偵卷第1 17頁),然甲○○否認其有命令壬○○下跪之行為,查以壬○○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並未提及甲○○有命令渠下跪一節,其他被 告復未供承甲○○有此部分行為,是甲○○有無有命令壬○○下跪



一事,尚非無疑,而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
 ⒉再查,壬○○於警詢時證稱:癸○○的女朋友把我的手機搶走;( 警員問:當下有無向朋友或家人求救或報警?)當下他們一 直打我,而且手機已經被搶走,所以沒辦法求救或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上樓時本來要用手機 求救,但是被看到之後手機被丙○○搶走保管,他們在3樓租 屋處打完我之後有在該處還我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下車的時候,被打的第一下,我 那時候手機就先放在黑色車子的後車廂那個上面的蓋子,然 後再來就一直被打,我沒有辦法拿到,然後他們要押著我上 去的時候,我有要去拿手機,然後沒有五秒鐘,就被丙○○拿 走,所以我沒有辦法報警;丙○○是直接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 ;我在3樓租屋處要走時,有人還我手機;我只知道他們把 手機給我,我就覺得我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0 頁、第108頁),足見壬○○此部分證述前後一致,並衡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癸○○還是丙○○其中一人將壬○○ 手機拿走,因為壬○○拿手機想要求救,所以手機就被拿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益徵壬○○上開證述非虛。復考 以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手機拿給壬○○等語(見偵卷第26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在壬○○搭的黑色車輛上 撿到一支手機;我不清楚是誰說要將壬○○帶到3樓租屋處, 也不清楚誰說要上去3樓租屋處,我將手機拿給壬○○是因為 壬○○要離開,我就將手機拿給他,我將撿到的手機拿給其他 人,到3樓租屋處之後看到手機在床上,我就問那支手機是 誰的,他們說不是他們的,有人說那是壬○○的,我就將手機 拿給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可知丙○○於案發 時確實有拿取壬○○之手機,且嗣後於3樓租屋處內將手機還 給壬○○,均與壬○○前開證述手機遭拿走後復經交還取回之過 程無違,堪認確係丙○○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 壬○○使用手機之權利。
 ⒊又查,癸○○將壬○○拉走帶離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後 壬○○遭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第123至140頁),並經壬○○ 於警詢、偵查、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頁、第25 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5頁),且參壬○○於偵查時證稱:(檢 察官問:為何上去三樓?)因為他們叫我上樓,我不想上去 ,但是他們人很多,我畏懼他們繼續打我,所以跟著上去等 語(見偵卷第2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 什麼讓妳決定妳要到3樓租屋處?)因為我覺得跑還是會被



打,可能就覺得跟著他們的意願做,就不會那麼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而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壬○○應該是想順著我們的意思,怕又遭受不利才上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足證壬○○係被迫自臺中市太平區永豐 路424巷底帶離,復遭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 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 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 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 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壬○○於案發 過程中被迫下跪、遭取走手機、被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行為既為甲○○、戊○○、己○○、 丁○○、辛○○、癸○○、丙○○共同犯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而 屬其等間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 成此部分犯罪,縱使未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 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是甲○○、戊○○、己○○、丁○○、辛○○ 、癸○○空言否認此部分行為,無足採信。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甲○○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跟林晉寬、己○○、戊 ○○在真善美KTV唱歌,癸○○來找我們,在旁邊搧風點火,說 壬○○說我怎樣怎樣,還到處講己○○的行業,說己○○只是他的 工具,當時因為我有喝酒,詳細我已經忘記了,癸○○就問我



們要不要打他,還說要約他出來;本案是癸○○主導等語(見 偵卷第77頁);本院訊問時供稱:約壬○○出來打他的事,是 癸○○提議的,當時我跟己○○、辛○○、丙○○、戊○○、丁○○在太 平真善美KTV喝酒,癸○○來找我們,當時癸○○跟壬○○已經分 手,癸○○來挑撥離間,說壬○○對外講我跟己○○的毀謗的話, 癸○○說壬○○說己○○是他的工具人,說壬○○說利用我的人脈在 幫壬○○處理事情,當時因為我喝酒,在氣頭上,癸○○說要找 壬○○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頁)。再己○○於警詢時供 述:原本我們在KTV唱歌、喝酒,癸○○就來說壬○○說我是工 具人,癸○○跟壬○○好像也有糾紛,癸○○就叫我們把壬○○約出 來;是癸○○指使要打壬○○;當時我們都有喝酒,癸○○又在那 邊搧風點火,我們也都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是癸○○提議犯案,當時我們在東區的 真善美KTV,當時有我、丁○○、甲○○、癸○○、辛○○、戊○○, 我忘記丙○○有無在場,當時我們喝酒有點酒醉了,癸○○提議 把壬○○約出來說要問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又 丁○○於警詢時供述:癸○○跟我們說壬○○講我們的是非,癸○○ 就說要去找壬○○,並叫我去載壬○○去我之前租屋的地方,現 場癸○○有下車找壬○○,他們就發生口角,之後癸○○他們就動 手了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 們在東區真善美KTV唱歌,當場有我、癸○○、甲○○、己○○、 戊○○、辛○○、丙○○在場,當時是癸○○提議要把壬○○約出來問 事情,要問什麼事情我當時不是很清楚,好像是跟己○○酒店 小姐工作有關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復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進KTV後聽到其他被告在討論壬○ ○講我跟甲○○、己○○的壞話,說我們做八大、不檢點,我不 清楚誰說要把壬○○找出來,但有人提議要去找壬○○並將壬○○ 約出來,我們就開車去找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且參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天一開始是癸○○約我去 唱歌,因為他要喝酒,請我來幫忙駕駛,我開白色的車,到 了之後先唱歌,唱歌後他們就開始討論一些事情,當天在場 的有癸○○、戊○○,其他人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之後癸 ○○約我去開車,叫我開去某個地點,是由癸○○指路,到定點 我先停車,之後叫我繼續開,開到一個太平區永豐路巷底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12頁)。觀諸上開被告供述關於本案起因 之情節大致相符,均徵本案係癸○○向其他在場被告陳述「壬 ○○有向他人傳述貶低甲○○、己○○之言語」一情並提議將壬○○ 約出來教訓,且參癸○○至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後亦 下手對壬○○實施強暴,推打壬○○,又以泥土丟擲壬○○,復將 壬○○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拘禁,基上,堪認癸○○應屬本案首



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該當「首謀」之犯行甚明 。癸○○辯稱其沒有提議,僅是湊熱鬧云云,顯無足取。 ㈣再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 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 ,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戊○○、己○○、丁○○、辛○○雖至臺 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參與上開過程,然未對壬○○動手 、施暴,堪認戊○○、己○○、丁○○、辛○○僅是增加潛在之人數 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同方成員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 舞及支援,應認係在場助勢之人。公訴意旨雖認戊○○、己○○ 、丁○○、辛○○均有下手實施之行為,然戊○○、己○○、丁○○、 辛○○均否認於案發時有動手毆打或持兇器傷害他人之行為, 卷內復無其他可證戊○○、己○○、丁○○、辛○○有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之客觀事證或相關陳述,自無足認戊○○、己○○、丁○○、 辛○○於案發時有下手實施強暴。至癸○○拉己○○之手臂來推打 壬○○使之跌倒部分,己○○既係遭癸○○所拉扯,顯非主動積極 下手實施強暴,且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己○○當天沒有 打我,癸○○抓己○○的手打我的胸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是此部分尚不能認為己○○有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㈤查壬○○雖於警詢時證稱:癸○○拿棒球棍在我頭上微敲擊等語( 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癸○○拿 棒球棍輕輕敲我的頭;(檢察官問:妳為什麼知道癸○○拿的 是棒球棍?)聽聲音,(檢察官問:聽到打到妳頭的聲音嗎 ?)就「鏘鏘鏘」這樣;是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 第92頁、第102頁),然癸○○否認有攜帶棒球棍並持以敲打壬 ○○,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係以塑膠製品輕敲壬○○ 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一第115頁),再參甲○○、 己○○均供稱案發時沒有人攜帶兇器到場,戊○○、辛○○、丙○○ 亦未供稱有人攜帶武器到場,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車上有放球棒,是我放車上防身用的,但我沒有帶下車 也沒有拿來對壬○○做什麼,印象中其他人也沒有帶武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臺中市太平區 永豐路424巷底之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在場被告有人持棒球 棍或其他顯然為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第123至140頁),復依 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有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顯然 屬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至壬○○雖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但 亦不能排除是因遭徒手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施 暴所致;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壬○○指述癸



○○持棒球棍敲打渠頭部一節,除告訴人壬○○單一指述外,並 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證此節為真實,而不能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為癸○○攜帶棒球棍並持以對壬○○施 暴部分,容有誤會,本案並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之加重 要件。
 ㈥至公訴意旨認丁○○、辛○○於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時有 以錄影器材全程在旁錄影、拍照之行為,然為丁○○、辛○○所 否認,查壬○○雖於警詢時證稱:辛○○在旁邊疑似錄影而且有 照相等語(見偵卷第1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丙○ ○徒手打我;其他人在旁邊看,(檢察官問:有人在旁邊錄影 或錄音嗎?)這個我就沒有很確定,有看到他們都在那裡玩 手機,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檢察官問:那個手機有 無拿起來對著妳?)他們是蹲著,然後這樣拿著,(檢察官 問:【請提示證人壬○○109年7月14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8行】 筆錄中妳稱辛○○在旁邊疑似錄影,而且還有照相?) 是, 就只有他一個人在那裡,他拿著手機舉起來,蹲著對著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觀以上開證述,可見壬○○僅係 懷疑案發時有人持手機在現場錄影或拍照,而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稱辛○○好像有拿手機錄壬○○被打的樣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亦僅屬臆測之詞,再參其他被告並未明 確供承案發時現場有人有錄影行為,卷內復無其他明確事證 可認丁○○、辛○○有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壬○○單一指述外, 並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證此節為真實,而不能遽認丁○○、 辛○○有此部分行為,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說 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 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 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 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 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 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 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 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 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 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 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 ,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 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 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 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 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 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 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 出之場所。查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應係不特定人得 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甲○○、戊 ○○、己○○、丁○○、辛○○、癸○○於上開時間前往並聚集於客觀 上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424巷底,其等均知前 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為教訓壬○○,卻仍前往聚集,堪認其等 聚集於前揭現場時主觀上均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 故意甚明,並因甲○○、戊○○、己○○、丁○○、辛○○、癸○○之上 開參與程度有別,分別構成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詳 如後述)。甲○○、戊○○、己○○、丁○○、辛○○、癸○○上開行為 ,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 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 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 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壬○○之行動自由遭限制於3樓租屋處內達數小時,已為私行 拘禁之程度;又壬○○於上開過程中,因恐遭繼續毆打而依命 令下跪、遭取走手機、被強行帶進3樓租屋處等節,均屬甲○ ○、戊○○、己○○、丁○○、辛○○、癸○○、丙○○所共同犯私行拘 禁之部分行為,以達成私行拘禁之目的,是均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六人此部分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
 ㈢核甲○○、戊○○、己○○、丁○○、辛○○、癸○○所犯各罪,如附表 所犯罪名欄所示。




 ㈣公訴意旨就妨害秩序部分認被告六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洽, 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無礙被告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被告六人並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二第85頁 、第1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就癸○○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漏未論 及「首謀」之行為,亦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同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㈤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甲○○、癸○○ 、丙○○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戊○○、己○○、丁○○、 辛○○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 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部分,於主文均不贅載 「共同」,附此敘明。
 ㈥甲○○、戊○○、己○○、丁○○、辛○○、癸○○、丙○○就私行拘禁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甲○○、戊○○、己○○、丁○○、辛○○、癸○○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與私行 拘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⒈查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150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下稱第1案);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7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1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嗣上開3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至107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辛○○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123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判決 、同院106年聲字第3590號裁定、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辛○○所犯上開前案, 與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 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丁○○本案犯行,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公訴時均未主張丁○○構成累犯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前開見解,尚難認已具體主張及指明 被告為累犯之證明方法,丁○○部分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
 ㈨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六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 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 其等犯後終能承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行,態度尚可, 且癸○○、甲○○、丁○○、辛○○於偵查中已分別給付壬○○新臺幣 (下同)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之賠償金額,而稍微 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六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 與程度、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量以林晉寬前因違 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 畢出監一情;並參壬○○對本案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暨斟酌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 酌甲○○、戊○○、己○○、丁○○、辛○○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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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