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561號
TCDM,110,訴,1561,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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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
110年度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能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張百勛律師
被 告 簡溢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怡婷律師(111年5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江哲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835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27174、2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能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託運單上偽造「張育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簡溢慶江哲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包裹託運單上偽造「張育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溢慶江哲詠及李秉能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




(一)簡溢慶江哲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毛重共計2萬7669.5公克與薰香組裝夾填在包裹內,佯以 「張育瑋」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 地址,自泰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出貨物10箱,分兩 批於同年6月24、25日入境臺灣地區(主提單編號:000000 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680HR365、W2028號,下稱本案包 裹),江哲詠復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 ○區○○○○路000號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件人電話、收件地址 ,該不詳人士遂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電子郵 件聯繫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電話 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收件地址更改 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嗣後又改為臺中市○○區○○○街00 0號)。簡溢慶為能尋得代收本案包裹之人,乃於同年6月23 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秉能,與之相約於同年6月25日晚 間見面。簡溢慶江哲詠遂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一 同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男子所 駕駛白色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簡溢慶坐在該車副駕駛座,江哲詠坐在該車右後座), 至李秉能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搭載李秉能 開往臺中市北屯區,途中簡溢慶提及委託李秉能代收本案 包裹之事,江哲詠允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包裹之 報酬,事成之後再由簡溢慶交付報酬予李秉能,而李秉能 見該報酬甚高察覺有異,主觀上知悉所代收之本案包裹內 含有違禁物,竟仍與簡溢慶江哲詠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同意以3萬元為報酬,受簡溢慶江哲詠指示出面領取本案 包裹,簡溢慶江哲詠隨後將李秉能載往預計收取包裹之 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場勘。 (二)又本案包裹分兩批於同年6月24、25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經關務人員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 內疑似夾藏愷他命,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 驗本案包裹內之晶體,經初驗後發現兩批貨物內各含有毛 重2萬6553.5公克、1116公克,共計2萬7669.5克重之愷他 命(驗餘淨重2萬4932.88公克,純質淨重1萬7711.79公克) ,乃循線偵辦。
(三)簡溢慶於同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致電臺中市大里區之誠 運租車公司談妥租賃汽車事宜後,旋通知李秉能前往取車 以利其收取包裹載運之,李秉能遂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



許,前往該誠運租車公司取車,並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0時 許,聽從簡溢慶之指示駕駛該白色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西屯 區市○○○路000號NTC國家商貿中心(下稱NTC大樓)外,江哲 詠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走向李秉能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 白色小客車,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下稱工作手 機)交予李秉能,供作聯繫領取本案包裹相關事宜使用,該 工作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為江哲詠所使用之暱 稱「1」及簡溢慶所使用之暱稱「湯姆」,江哲詠並向李秉 能說明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及應注意事項,要求李秉能 於同年6月28日、29日及3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候江哲詠之通知,待本 案包裹快送達時再前往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領取,江 哲詠復將本案包裹之名義收件人「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內。李秉能於同年6月28日駕 駛該白色小客車至松竹路1段133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途中, 該車故障,遂聯繫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之 簡溢慶處理,簡溢慶再聯絡前開誠運租車公司商議換車事 宜,該公司人員即於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旁交予李秉 能使用。
(四)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接獲江哲詠使用FAC ETIME通訊軟體暱稱「1」來電通知本案包裹即將送達,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欲領取本案包裹,簡溢慶則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友 莊晏榛所駕駛保時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上揭領取包裹地點附近後,下車改搭乘由「小俊」所 駕駛甲車監看李秉能收取本案包裹狀況。李秉能於同日上 午11時38分許抵達敦富一街208號,經與江哲詠確認本案物 流公司後,即向宗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國交通公司)送 貨人員表示欲領取本案包裹,而未經張育瑋之同意,在該 送貨人員所提供之2張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 簽「張育瑋」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張育瑋」簽收該等 包裹之意,再將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交予該送貨人員收受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育瑋及宗國交通公司對於客戶簽收 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待李秉能簽收本案包裹後,旋即遭在 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物10箱,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毒品愷他命,並在李秉能身上扣得與簡溢慶江哲詠聯 繫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開工作手機1支及上揭包裹託



運單2張。而在旁監看之簡溢慶發現李秉能遭查獲,遂指使 「小俊」駕駛甲車加速衝撞現場埋伏之臺中市調查處偵防 車後逃離現場。現場臺中市調查處人員復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該處,經該車之駕駛人莊晏榛 同意後,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之物。嗣臺 中市調查處人員經由李秉能提供之情資,循線查知簡溢慶江哲詠涉案,於同年7月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簡溢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區○○路0段000○0號 戶籍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6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就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秉能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 情形,且經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929卷第65頁),依上開規 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 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 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決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 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 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於110年6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未經 檢察官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參偵21835卷第175至1 79頁),而該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之證述內容,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更為完整,本院自得引用其於本院所為 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江哲詠犯行之證據,是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秉能於110年6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當已欠缺「必 要性」,復經被告江哲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929卷第65頁),故無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而認具證據能力之 餘地,自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之證 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 用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李秉 能、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561卷第73頁 ,本院1929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561卷第268至294頁,見本院1929卷第362至38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 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秉能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簡溢慶辯稱:我不認 識被告李秉能,我沒有於110年6月24日委託被告李秉能收包 裹,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我出門是要去買檳榔,我有搭 乘朋友「小俊」駕駛的車,車上有我、被告江哲詠、「小俊 」,我上車就睡覺了,有沒有其他人上車我不知道;同年6 月30日我會把車開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這個點附近,是 因為當天上午11時許「阿俊」打電話給我約吃飯,我們約在 松竹路附近見面,快到時「小俊」打給我說要右轉進巷子裡 ,他在巷口等我,我要下車給他載,停車地點是「阿俊」決 定的,我沒有注意到有人在收取包裹,我不知道「小俊」的 本名,我的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是「阿慶」,沒有使用過 暱稱「湯姆」云云;被告江哲詠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李秉 能,也沒有委託他收包裹,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我有搭 「小俊」的車,車上有我、被告簡溢慶、「小俊」,還有另 1個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那個人為何會在車上;同年6月27 日晚上我有在NTC大樓裡面,我當時是從事遊戲工作室,客 人來來去去很多,只有我有感應扣,有人要我下去接人上來 ,要上那個人的車將他帶到地下室,但那個人在我上車後說 他不要上樓,我就下車離開,我沒有交付手機給那個人,我 所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是「阿詠」,沒有使用過暱稱 「1」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李秉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秉能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1835卷第111至119、16 5至173、203至205、211至215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偵27 174卷第135至146、193至196、417至424頁,本院1561卷第2 7至32、69至75、287至289頁),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W2028號)、 艙單資料查詢結果表(分提單號碼為680HR365號)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搜索時間為110年6月 24日)、分提單號碼為680HR365號之扣案物貨物照片(見偵2 1835卷第35至47、49至5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21835卷第53至57頁)、法務部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 1835卷第59至67頁)、上揭包裹託運單照片、自被告李秉能 處扣得之工作手機內所存照片截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前開工作手機照片及包裹簽收單 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照片(見偵21835卷第123至 137、227至229、281、285至305)、司法警察官職務報告書 (見偵21835卷第319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 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上揭包裹託運單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李秉能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就被告簡溢慶江哲詠部分,渠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之證述:
  ⑴於110年7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 稱「湯姆」的人是被告簡溢慶,被告簡溢慶曾搭乘一臺白 色賓士來我家找我,我不認識開車的人,車上有另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被告簡溢慶在車上跟我說工作的事情、交包 裹的細節,後來有開到崇德二路,說可能會在這裡收包 裹;扣案工作手機是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之 人於同年6月27日在市○○○路000號前交給我的;我不知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誰租的,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要 我直接去車行取車等語(見偵27174卷第417至421頁)。  ⑵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天有指認出FACETIME 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是被告江哲詠,是被告江哲詠 在市○○○路000號NTC大樓外,坐上我的車,將前開工作手 機交給我,我收包裹時所使用聯繫的手機就是這支;在領 包裹前,有1位男子開白色賓士載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到 我家樓下找我,帶我去看領貨地點,被告簡溢慶坐副駕駛 座,被告江哲詠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坐在駕駛座後方, 這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江哲詠;同年6月27日,被告 簡溢慶撥打我個人使用的手機,要求我當天下午先去車行 領車,並等通知,當天晚上被告簡溢慶打電話給我,叫我 開到市○○○路000號之後打電話跟他說,會有人來找我,之 後有一位男子上車坐副駕駛座,並拿1支手機給我,跟我 說領貨時先到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待命,等貨車到了,會 撥打電話給我再去領貨,這個男子的聲音跟後來使用FACE TIME通訊軟體暱稱「1」撥打電話到我持用工作機的男子 的聲音很像,所以我認為坐上我的車交付我工作手機的人 就是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等語(見偵21 835卷第211至217頁)。




  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簡溢慶, 卷內有監視器拍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來找我那天,我上 他們的車,他跟我說請我幫他領包裹,給我3萬元的代價 ,叫我到松竹路1段1336號統一超商等他通知我,再到貨 車會到的點,直接跟貨車司機領包裹,那天也有載我到崇 德十二路188號看點,說可能會在這裡收貨,請我於110年 6月28、29、30日三天上午出門到超商等通知;同年6月27 日,被告江哲詠在市政北二路NTC大樓拿工作手機給我, 他跟我說請我幫忙領包裹,收件人名字是「張育瑋」,並 跟我說領包裹的流程,拿到包裹後往74號快速道路開,他 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繫,我忘記後來是誰傳「張育瑋」的照 片給我;到了同年6月30日,被告江哲詠使用FACETIME通 訊軟體暱稱「1」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到敦富一街等語(見本 院1561訴卷第28至31頁)。
  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跟我講這個工 作的,3萬元代價是被告江哲詠說事成之後會叫被告簡溢 慶轉交給我,扣案IPHONE7手機是被告江哲詠交給我的, 用來聯繫這次領取包裹的相關事宜,同年6月30日查獲當 天是被告江哲詠聯絡我去被查獲的地址領貨,並跟我說司 機到了,調查官有給我聽錄音,被告江哲詠有跟司機說我 的車號是多少,司機就拿包裹簽收單給我簽,我被警方查 獲當天所開的車輛是租的,但我沒有付錢,檢調單位查證 是被告簡溢慶租的,我不知道被查獲當時被告簡溢慶也在 附近等語(見本院1561訴卷第70至74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很多年前見過被告簡溢慶,這 幾年來聯絡不到3次,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 」的人是被告簡溢慶,110年6月23日被告簡溢慶打電話給 我,跟我約同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某日晚間見面, 載我到市區逛,車上有被告簡溢慶,使用FACETIME通訊軟 體暱稱「1」的男子(下稱「1」)也在車上,被告簡溢慶在 車上跟我提領包裹的事,並帶我去看點,說有可能在這裡 取貨,是被告江哲詠跟我說領取包裹代價3萬元,事成之 後會讓被告簡溢慶轉交給我,印象中在看點之前已講好報 酬;過沒幾天,被告簡溢慶聯繫我,叫我去大里區誠運小 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我到租車行沒填寫租車單、未交付證 件、未付租金,只要簽名就可以取車了,被告簡溢慶於當 天下午通知我同日晚間10時許到NTC大樓,我開那臺租來 的車到NTC大樓樓下,打電話給被告簡溢慶稱我到了,是 「1」下樓進到我的車內拿手機給我,就是被扣案的工作 手機,該手機的FACETIME通訊軟體的聯絡人有「湯姆」、



「1」,「1」並且交代領包裹的內容,幾月幾號到某地點 等待,上午幾點到指定點,下午接到電話通知再離開,要 觀察四周有無奇怪的人、車,「1」還將我個人的手機收 走,說有工作上需求,工作結束後再還我,調查局人員有 去調這裡的監視器,被告江哲詠就是當天進到我車子裡的 人,「1」就是被告江哲詠;隔日租來的車壞掉,我打電 話給被告簡溢慶,租車公司人員開另一臺來跟我換車;被 查獲當天早上,被告江哲詠打電話跟我說貨車到了,叫我 趕快去敦富一街208號附近等,FACETIME通訊軟體「湯姆 」也有撥打電話給我,但聲音聽起來不是被告簡溢慶的, 我不知道領貨當時被告簡溢慶也在附近,被告簡溢慶、江 哲詠都有跟我提過領到包裹後上74號快速道路,他們會再 撥打電話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1929卷第249至289頁)。  ⑹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原本即 認識被告簡溢慶,110年6月23日被告簡溢慶與證人李秉能 聯繫,相約於同年6月25至27日間之某日見面,被告簡溢 慶搭乘一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證 人李秉能住處,搭載證人李秉能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被告 簡溢慶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江哲詠坐在右後座,證人李秉 能坐在左後座,被告簡溢慶在車上向證人李秉能提及領包 裹之事,且帶證人李秉能崇德二路看點,說明可能會 在此處領取包裹;於同年6月27日被告簡溢慶致電證人李 秉能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當日晚間某時 許通知證人李秉能駕車至市政北二路NTC大樓前,被告江 哲詠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交付前開工作手機1支予證人 李秉能供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使用,並告知領包裹之時 間、地點、流程及應注意事項,之後所租賃之車輛故障, 證人李秉能聯繫被告簡溢慶,誠運租車公司人員即開另一 臺車予證人李秉能使用;被告江哲詠告知證人李秉能領取 包裹可獲報酬3萬元,事成之後會讓被告簡溢慶轉交給證 人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江哲詠以FACETIME 通訊軟體「1」聯繫證人李秉能前往敦富一街208號前等待 ,並通知證人李秉能物流司機已抵達,證人李秉能即駕車 前往依指示出面領取收件人為「張育瑋」之包裹等節尚屬 一致且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2.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⑴被告江哲詠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 000號等語(見偵27175卷第98至106頁,偵27174卷第438頁 ),被告簡溢慶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所使用之門號為000 0000000號等語(見偵27174卷第277、282、431頁),且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27174卷第365頁、375頁),此情應堪認定。查 :
   ①細研被告簡溢慶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哲 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段時間之行動上網 歷程,被告簡溢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 置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係自 臺中市西屯區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往臺中市北屯區移動 ;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 同時段亦係自臺中市西屯區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往臺中 市北屯區松明街、潭子區豐興路(近崇德二路)移動(見 偵27174卷第373、380頁),有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 用上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附卷可參(見偵27174卷第369 、373、380頁)。復佐以證人李秉能於110年6月25日22時 22分許,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 等情,有證人李秉能住處1樓及太平三街往太平路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27174卷第400至401頁) ;又觀諸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月 25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之車行紀錄,該車 先自臺中市西屯區開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前往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軍福路附近,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7174卷第356至35 7頁),足見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 臺位置於該時段之移動情形,核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移動情形均相符,亦核與證人 李秉能上開證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於110年6月25日 晚間10時22分許,搭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證人李秉能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搭 載證人李秉能臺中市北屯區市區移動,且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地點等節之移動情形相符。從而 ,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及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均可 作為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固坦承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 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搭乘「小俊」所駕駛前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均否認有在該車上商請 證人李秉能代領包裹之事,被告簡溢慶辯稱其在車上睡 覺,不知車上有「小俊」、被告江哲詠以外之人云云, 被告江哲詠則辯稱不認識車上的另一位男子云云。然觀 諸被告簡溢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哲詠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無法排除被告 簡溢慶江哲詠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期間均有使用手機行動上網之情形(見偵27174 卷第369、380頁),且被告簡溢慶江哲詠特地前往搭載 證人李秉能,與證人李秉能共乘約1.5小時,被告簡溢慶 豈會都在車上睡覺?被告江哲詠豈會對該車內所商議事宜 毫不知情?實非無疑。 
  ⑵證人A1於調詢時證稱:RBV-7302號租賃小客車是被告簡溢 慶於110年6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大里區誠運租 車公司承租車輛,並跟車行說晚一點會有年輕人過來牽車 ,印象中該名年輕人是證人李秉能,證人李秉能應該是當 天中午過後來車行牽車,隔天因該車輛故障,被告簡溢慶 有再打給誠運租車公司,要求該公司人員開車至臺中市北 屯區松竹路上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證人李秉能換車,換成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簡溢慶後來有叫一名 不知情的年輕人帶現金至車行付錢等語(見偵27174第133 至134頁),核與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係被告簡溢慶通知 證人李秉能至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嗣所承租車輛故 障時向被告簡溢慶反應後,誠運租車公司有派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指定地點交予證人李秉能使 用等情相符,證人李秉能此部分證述應值採信。  ⑶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收件地址於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44 分許由不詳人士傳送電子郵件予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申 請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情,有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110年 6月24日下午2時44分許更改收件人電話及地點之資料附卷 可佐(見偵27174卷第443頁)。又本案包裹之託運面單上 之收件電話乃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有包裹面單在卷可 參(見21835卷第229頁)。被告江哲詠於調詢時雖否認上開 收件門號為其持用云云(見偵27175卷第104頁),然觀諸上 開收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此收件門號於 同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出現在被告江哲詠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附近,且核與被告江 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之基地臺位置相同;此 收件門號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 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行動上網歷程之基地臺位置 尚有多處重疊等情,有上開收件門號、被告江哲詠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在卷可參(見偵27174卷 第357、377、388、390頁),則上開收件門號若非由被告 江哲詠持用,何以上開收件門號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基地臺位置會有多處重疊?被告江哲詠空 言否認此情顯非無疑。
  ⑷就證人李秉能指證被告江哲詠交付前開工作手機部分:   ①本院於111年5月9日當庭勘驗NTC大樓外於同年6月27日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3:22:12至2 3:22:38)有一身穿深色短袖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自 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走向畫面上方之大燈及方向燈均開 啟之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車),甲男走至A車之左方繞 過該車車頭後,坐上A車副駕駛座後關上車門;(畫面時 間23:22:39至23:23:30)A車之方向燈及大燈依然開 啟;(畫面時間23:23:31至23:23:37)A車之方向燈 停止閃爍;(畫面時間23:23:38至23:25:21)A車內 之駕駛座燈亮起,可看到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人坐在車 內偏左的位置,因監視器鏡頭及距離之故,無法辨識該 人之動作,且無法看到甲男;(畫面時間23:25:22~23 :25:54)A車之方向燈亮起閃爍;(畫面時間23:25: 55~23:26:13)甲男自A車之副駕駛座下車,因監視器 角度及天色之故,無法辨識A男手上有無拿物品,甲男自 A車右方並沿原路線走回出現之處,後消失在畫面等情, 有本院111年5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後附之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1929卷第192至199頁),且被告江哲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於110年6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 坐上停放於市政北二路與朝富路交岔路口之白色小客車 之副駕駛座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1929卷第62頁)。又 佐以該NTC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6月27日晚間1 1時26分許,被告江哲詠自外返回NTC大樓,搭乘電梯返 回NTC大樓19樓之11,有NTC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NTC國家商貿中心社區-業戶資料表、戶名19A11之刷卡 進出紀錄在卷可參(見偵27174卷第402、407至410頁)。 復參以插用在前開工作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 年6月27日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 基地臺位置於同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 確實自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NTC大樓附近,移動到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證人李秉能住處附近(見偵27174 卷第359頁),足見證人李秉能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 駕車至該NTC大樓,被告江哲詠確有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 許上車與證人李秉能見面,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工作手機交予證人李秉能,則上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 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其憑信性。   ②被告江哲詠空言否認交付前開工作手機予證人李秉能,對



於當晚坐上證人李秉能駕駛白色小客車之原因辯稱:係 要以安全磁扣將客人或朋友帶到地下室,但該人說不要 上樓,我就下車離開云云,然姑不論NTC大樓何以無停車 場管理專責人員供聯繫車輛(含會客)管制出入,而須使 用戶持安全磁扣親自到1樓坐上親友所駕車輛一同至地下 室,如此不便已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江哲詠進入證人 李秉能駕駛之白色小客車後,該駕駛座之燈亮起,被告 江哲詠在該車內約有4分鐘,已如上述,可徵被告江哲詠 上車後必定有與證人李秉能交談一段時間,且需開燈確 認所交付物件無訛。反觀被告江哲詠所辯前揭情形,應 幾秒鐘之時間確認駕車者不上樓即可下車,何以會在車 內待上4分鐘?此部分所辯與前揭監視器錄影內容情節不 符,尚無可採。
  ⑸觀諸扣案前開工作手機內之照片截圖,有記載「敦富一街2 08號、松竹路1段1336號7-11」之備忘錄截圖、「張育瑋 」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湯姆 」、「1」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174卷第99至111頁 ),亦足以作為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被告簡溢慶江哲 詠以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1」與之聯繫領 取本案包裹事宜,且有告知領取包裹之地點,暨傳送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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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