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27號
TCDM,110,訴,1327,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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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詠任


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俊清


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浚佑


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1112號、第22029號、第22419號、第24284號、第32854號
、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詠任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廖浚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盧俊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詠任廖浚佑盧俊清等人明知愷他命、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廖 浚佑、盧俊清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初及7月初某日,參與由 詹詠任主持、指揮之持續性、牟利性且有結構性之販毒組織 ,並以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5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 )作為集團組織據點,而該組織分工為:廖浚佑擔任販賣毒 品集團之送貨人員即俗稱「小蜜蜂」,盧俊清擔任控機人員 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叮噹」、「SPA會館」接受 不特定施用毒品人口詢價,並確定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 點,再以通訊軟體通知攜帶毒品在外待命之廖浚佑前往交易



,並與廖浚佑替換或一同擔任小蜜蜂工作。詹詠任廖浚佑盧俊清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咖啡包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詹詠任負責發放供 販賣毒品使用之通訊電話與廖浚佑盧俊清充當工作機,並 以「蘇可菲」、「SPA會館」通訊軟體帳號,與廖浚佑或盧 俊清聯繫,並長期租用不同租賃車輛,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一定數量置於車內,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渠等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停車位置,使擔任小蜜蜂盧俊清廖浚佑,前往指定處所,開啟未鎖車門之指定車輛後行駛 於道路上待命,再依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交易,待交易結束 時將車輛開往指定場所,扣除佣金後,將販賣所得交與詹詠 任之模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毒品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盧俊清廖浚佑擔任小蜜蜂之代價為交易毒品 金額數量抽取報酬(愷他命每1公克抽新臺幣【下同】200元 ,每包咖啡包可抽取200元),盧俊清擔任控機之代價為每 日1500元。
二、廖浚佑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基於轉讓偽 藥愷他命之故意,於109年7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中華路2段112巷附近道路上,將愷他命少許摻入香菸 中後無償轉讓與盧俊清。嗣2人行經上開巷口附近處,欲交 班改由盧俊清擔任小蜜蜂前往不特定處所,從事販賣毒品交 易時,因盧俊清點燃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施用,經警查覺燃燒 愷他命味道而當場攔檢盤查,並自盧俊清使用之背包內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之1第2項、第3項 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 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 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相



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 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 查證人盧俊清廖浚佑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詹詠任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詹詠任犯 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 執被告詹詠任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盧俊清廖浚佑等人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 告詹詠任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其他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3人各自所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部分,仍得做為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 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 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 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 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 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 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 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年3 月2 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 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 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 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 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廖浚佑盧俊清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 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渠等到庭接受被告詹 詠任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廖浚佑盧俊 清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 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除上開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外,就其他證據部分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4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俊清(見他卷一第39頁至第57頁、第115頁至第1 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他卷二第43頁至第50頁;偵卷二 第91頁至第109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84頁; 本院卷二第142頁、第202頁至第217頁、第296頁)、廖浚佑 (見他卷一第11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 96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28頁;他卷二第35 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204頁、第354頁至第382頁;本院 卷二第296頁)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賈藹筠( 見他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黃雅慧(見他卷一第103頁 至第105頁;他卷二第57頁至第63頁)、施博鈞(見他卷一 第97頁至第99頁;他卷二第81頁至第91頁)、張宥騰(見偵 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張中瑋(見偵卷一第591頁至第5 9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 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00 8074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7月28日草療 鑑字第109070037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 學109年7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尿 液檢驗報告、借用車輛切結書、FACETIME對話紀錄各1紙、 扣案物品照片11張、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23張、毒品交 易相關照片42張等附卷可查(見他卷二第111頁至第117頁、 第137頁至第209頁、第217頁至第237頁、第251頁至第257頁 ;偵卷一第573頁至585頁、第597頁、第603頁至第621頁) ,足認被告盧俊清廖浚佑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 信。
二、訊據被告詹詠任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被告盧俊清廖浚佑常去租屋處,因伊與女朋友常吵架,所以伊向被告 廖浚佑購買毒品;伊沒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詹詠任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居住於系爭租屋處,且被告廖 浚佑、盧俊清曾至該處一節,業據被告詹詠任自承在卷(見 他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聲羈卷第18頁),核與被告廖浚 佑(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第373頁)、盧俊清(見他卷一第 116頁;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84頁)及證人周學萱(見偵 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53頁)、張 佳琦(見偵卷二第267頁至第269頁)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大 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租賃契約書各1份(見他卷一 第177頁至第251頁;偵卷二第239頁至第261頁)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詹詠任於警詢時辯稱:被告廖浚佑是伊毒品上手,被告 盧俊清曾跟被告廖浚佑一起來送毒品給伊;「SPA會館」是 被告廖浚佑販賣毒品使用之暱稱;伊於109年5月初認識被告 廖浚佑,被告廖浚佑說他有在賣毒品,伊才跟他買愷他命, 每次以2000元代價買愷他命1公克;伊與被告廖浚佑都是用 微信聯絡,他的暱稱為「SPA會館」,伊暱稱為「小打」; 被告盧俊清很少到系爭租屋處;伊沒給被告廖浚佑盧俊清 工作機;伊不知道Z0000000000000oud.com及Z000000000000 0oud.com分別為何人等語(見他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於 偵查時辯稱:伊有欠被告廖浚佑5000元,是之前買愷他命的 錢;伊有住過系爭租屋處,承租人係伊,時間從109年5月多 到8月底,之後跟女友吵架,伊就搬回家住;伊不知道前女 友姓名,只知道綽號;被告盧俊清來系爭租屋處是跟伊一起 使用愷他命,有時會在系爭租屋處一起看電影;伊是找被告 廖浚佑買毒品,如果他沒空,就找被告盧俊清過來等語(見 他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廖浚 佑、盧俊清會到系爭租屋處找伊;伊有時會與被告盧俊清一 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 :系爭租屋處係伊承租,原本是要跟伊女朋友一起住,後來 住了一、二個月就沒有住,伊從109年5月住到7月初;被告 盧俊清廖浚佑蠻常去系爭租屋處,通常是被告廖浚佑拿毒 品給伊,因為伊跟女朋友常吵架,所以伊跟被告廖浚佑購買 毒品吸食。伊與被告廖浚佑是109年4月多認識,伊向被告廖 浚佑購買約一星期2、3次,有時候被告廖浚佑也會請伊;伊 與被告盧俊清之前就有認識,但不常聯絡;第一次見面是被 告廖浚佑於109年6月中或月底帶被告盧俊清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5頁)。
 ㈢被告盧俊清於109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被告廖浚佑打電話 及以FACETIME、IG傳訊息給伊,找伊代班;伊知道被告廖浚 佑在販賣毒品,就是依指示去交易;被告廖浚佑帶伊去車子 那邊告訴伊要怎麼工作時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他卷一第95 頁至第96頁);於109年9月22日偵查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 被告詹詠任本名,伊都叫他「小任」;被告詹詠任是之前透 過朋友認識;被告詹詠任於109年6月底找伊去幫他控機,薪 水是一天1500元;伊負責跟被告廖浚佑對話,被告詹詠任會 跟客人聯絡後再告訴伊,伊再轉達給被告廖浚佑;被告詹詠 任會用專線手機,伊工作時會去系爭租屋處找被告詹詠任, 系爭租屋處是被告詹詠任住家;伊去系爭租屋處時,都是跟 被告詹詠任同時工作,被告詹詠任用他的專線手機跟客人聯 繫,客人會告訴他要什麼東西,地點在哪裡,被告詹詠任



告訴伊,伊再打給被告廖浚佑,再傳地址、數量資料給被告 廖浚佑;藥腳打電話給被告詹詠任,應是要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伊去工作的時候就知道是販賣毒品工作,伊想說只是 幫他做手機部分;專線手機是用微信接收客人的訂單,伊是 用FACETIME先打電話再傳訊息給被告廖浚佑;毒品價錢由被 告詹詠任決定,他在跟客人接單時就會決定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及交貨地點,然後將這資訊傳達給被告廖浚佑;伊只 知道毒品會放在一個地方,被告廖浚佑身上的賣完就會去拿 ;伊認識被告廖浚佑,就是控機時認識的;被告詹詠任找伊 去工作,伊沒有被告詹詠任的電話,伊只有他的微信及IG; 伊於7月7日至9日是擔任控機等語(見他卷二第115頁至第11 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查獲時扣到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毒品,是被告廖浚佑問伊能不能幫他上班,就是專 門替人送毒品、賺價差,一開始伊說不要,後來伊去找被告 廖浚佑,在那邊抽愷他命,伊等把毒品放在包包內然後帶出 去,被告廖浚佑說要告訴伊,他都把毒品放在車上的哪裡, 之後就被盤查;這個集團只有伊與被告詹詠任廖浚佑、綽 號小隻之人與伊,被告廖浚佑跟小隻都是負責跑藥、當小蜜 蜂的人,伊是控機,就是客人以微信聯絡,伊收到後就跟被 告廖浚佑說要去哪裡、送多少;被告詹詠任會使用微信暱稱 「SPA 會館」發廣告,伊也有發過,買家會發訊息到「SPA 會館」,伊問需要什麼、要買什麼毒品、買多少錢,再由控 機的人告訴被告廖浚佑,被告廖浚佑就會去送藥,都是被告 廖浚佑收款,再拿回來給被告詹詠任;伊是透過一位叫「文 傑」的朋友才認識被告詹詠任;伊與被告廖浚佑聯繫都用被 告詹詠任提供的工作機聯繫,「SPA 會館」的手機與聯絡用 的工作機不同,伊與被告廖浚佑是以FACETIME聯絡;伊於10 9年7月7日22時17分曾經傳送「太平區振英街11號,3 天。 」至被告廖浚佑的工作機,意思是叫被告廖浚佑到太平區振 英街11號地址,賣3包咖啡包,這次交易有成功;伊沒看過 被告廖浚佑回來交錢給被告詹詠任,但看過被告詹詠用電腦 記帳,也看過被告廖浚佑回報要回多少錢給被告詹詠任,伊 控機時,都會講一天要回多少錢;伊是在系爭租屋處控機, 但沒住那邊,下班就離開;伊控機的時間沒幾天;控機的工 作內容是看手機有沒有人傳訊息要叫東西,如果沒有人傳訊 息,就是偶爾發發廣告,如果有人傳訊息,伊就會通知被告 廖浚佑,伊不知道被告廖浚佑的毒品來源,他們知道毒品放 哪裡、要去哪裡補貨;伊在工作時有看到被告詹詠任記帳, 他每天下班時都會記,不會記誰買,但會記今天賣了多少、 多少錢、1包要給被告廖浚佑多少錢;伊控機的時間是晚上



到隔天凌晨早上,另一班是被告詹詠任擔任;伊沒有系爭租 屋處鑰匙或門禁卡,都是被告詹詠任幫伊開門;控機的工作 機是被告詹詠任交給伊;伊報酬是被告詹詠任在伊每天下班 時交給伊,不管伊賣多少包,一天固定1500元;伊控機時, 被告詹詠任都在那邊,被告詹詠任說那是他家;伊是先認識 被告詹詠任再認識被告廖浚佑,被告廖浚佑是工作時認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至第217頁)。
 ㈣被告廖浚佑於109年7月10日偵查時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都是伊所有,要自己用及賣的;伊於109年4月 開始加入被告詹詠任的販毒集團,車子、毒品及手機都是被 告詹詠任提供;報酬是愷他命一克抽200元,毒品咖啡包也 是一包抽200元;交班地點依被告詹詠任指定地點,伊搭計 程車或白牌車去被告詹詠任指定地點交班,司機只有伊;伊 與被告盧俊清遭逮捕時,是伊找被告盧俊清代班;被告盧俊 清有時會來代班;廣告及交易聯絡地點都是被告詹詠任處理 等語(見他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於109年7月22日偵查時 證稱:伊於109年7月9日要找被告盧俊清代班;與上手聯繫 的工作機已經被查扣;上手會把毒品及車子鑰匙放車上,用 工作機聯繫伊去開車;施博鈞於109年7月7日22時許,靠到 伊車子附近跟伊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為1800元;黃雅 慧於109年7月7日18時20分時,到伊車子旁邊跟伊交易毒品 咖啡包3包,金額是2000元;伊是以FACETIME跟上手聯絡; 愷他命一公克賣1700元至2000元不等,價格由控機人員決定 ,上手跟伊講價格,伊再跟客人收錢等語(見他卷一第111 頁至第113頁);於109年9月28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賈藹筠 於109年7月7日17時是在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246巷交易毒品 5包,價錢2500元,賈藹筠是用匯款方式支付價款,這是由 被告詹詠任跟她聯絡,伊不會有控機人員跟客人的訊息;施 博鈞於109年7月7日22時許,靠到伊車子附近跟伊交易毒品 咖啡包3包,金額為1800元;黃雅慧於109年7月7日18時20分 時,到伊車子旁邊跟伊交易毒品咖啡包3包,金額是2000元 ;伊每包抽200元;價格都是控機人員決定;當初是伊朋友 「小恩」介紹伊給被告詹詠任認識,當時小恩介紹伊,就是 專找毒品的送貨員;被告詹詠任帶伊做的第一天,就跟伊說 如何販賣毒品,順便講抽成的部分等語(見他卷一第125頁 至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盧俊清被查獲 時扣到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是被告盧俊清剛好要 去販賣的毒品,他來代伊的班;伊約於109年3月快4月的時 候加入販毒集團,是經朋友「小恩」介紹而認識被告詹詠任 ,被告詹詠任打電話通知伊上班,他有告訴伊上班的內容就



是販毒,他會打電話請伊到指定地點、數量、客人,販賣毒 品給客人,要收多少錢;伊的報酬是咖啡包一包抽200元, 愷他命一克抽200元,剛開始是當天拆帳,之後是週領,伊 會從每天販賣毒品的所得中抽取伊報酬後,剩下的再到被告 詹詠任租屋處交給他;被告詹詠任會直接指示伊去何處交易 毒品、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被告詹詠任盧俊清任都會 擔任控機人員;伊不是控機,所以不知道如何對外廣告以及 與客人聯絡;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5 包毒品咖啡包給賈藹筠,價格2500元;伊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3包毒品咖啡包給黃雅慧,價格2000 元;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3包毒品咖啡 包給施博鈞,價格1800元;在伊工作期間,控機人員只有被 告詹詠任跟被告盧俊清;伊去被告詹詠任租屋處的目的就是 為了交錢;伊與被告詹詠任聯絡都是用FACETIME;「小隻」 是另一個小蜜蜂,伊與「小隻」共用工作機;暱稱是愛心的 帳號是控機用的,這個手機平常是放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 伊沒用過該手機;伊沒有住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只有要把 販毒的錢交回去時才會過去,伊都是交給被告詹詠任;控機 一般都是1人;伊販賣的毒品會放在車子裡,是被告詹詠任 與其他人會過去放,伊對其他人比較沒印象;伊不知道被告 詹詠任個人手機電話號碼,因伊與被告詹詠任沒用電話聯絡 ,都是以FACETIME的方式聯絡;被告盧俊清都是在被告租屋 處控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至第382頁)。 ㈤證人周學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開始迄今,都 在被告詹詠任租屋處的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工作時間為早上 9點到晚上6點;伊在社區裡好像有看過被告詹詠任廖浚佑 ,被告詹詠任是租客,被告廖浚佑是訪客;被告詹詠任、廖 浚佑會一起進出社區,但是伊不確定被告廖浚佑有無住在該 處,只能從被告廖浚佑服裝2天不同來判斷他有住該處, 只知道他進出很頻繁;被告盧俊清也會來該處,但次數沒有 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53頁)。 ㈥互核被告盧俊清廖浚佑周學萱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 告詹詠任與被告盧俊清廖浚佑均稱彼此間並無恩怨關係( 見他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一第285頁、第363頁),是被告 盧俊清廖浚佑並無陷害被告詹詠任之動機,是渠等上開證 述堪以採信。又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內之訊息內 容(見偵卷四第207頁至第251頁),另有他人以帳號Z00000 00000000oud.com指示被告廖浚佑為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 之情形,顯見被告廖浚佑證述有控機人員指示其交易一節, 堪以採信。另被告盧俊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基地台位置,於109年7月7日後始有顯示在系爭租屋處附 近之情形,此節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2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89頁至第321頁),與被告盧俊清證述 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始至系爭租屋處,與被告詹詠任一同 擔任控機乙節相符。另被告詹詠任雖辯稱其與被告廖浚佑間 有金錢糾紛,然金額僅5000元,理應無誣陷他人之動機,況 被告廖浚佑證述之交易情節與被告盧俊清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廖浚佑證述並無虛偽之處。又被告詹詠任辯稱被告盧俊 清至系爭租屋處係為了交付毒品,有時過夜是因要一起施用 或一起看電影云云,然從上開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盧俊清 除於110年7月7日至9日曾至系爭租屋處外,於同年6月、7月 並未至系爭租屋處,此節與被告詹詠任所述已有不合,況被 告詹詠任自承被告盧俊清曾與被告廖浚佑一起送毒品給伊等 語(見他卷二第77頁),顯見被告詹詠任與被告盧俊清間並 無深交,又若被告詹詠任與被告盧俊清間之交情有至一同施 用毒品及看電影之程度,被告盧俊清更無誣陷被告詹詠任之 可能,顯見被告詹詠任此部分辯詞,應係臨訟編撰,不足採 信。是被告詹詠任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3人上揭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再參以被告廖浚佑自承:伊賣毒品,每 包賺200元,剩下的都交給被告詹詠任等語(他卷二第111頁 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盧俊清自承:伊擔 任控機,每天報酬1500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16頁)。堪認 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取供己施用之毒品而 獲有量差之利潤,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詠任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 15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3人。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為嚴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同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本項 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3人販賣 混合摻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行為,自不適用 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均以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主持或參與販毒犯 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販賣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 相同原則處理。本案被告詹詠任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被告盧俊清廖浚佑參與本案販毒組織,均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依前揭 說明,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自應僅就其等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 ,與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詹詠任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告 盧俊清廖浚佑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被 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 浚佑就犯罪事實二、轉讓愷他命與被告盧俊清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固未敘 及被告3人構成上開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惟因此部分與渠等販賣毒品犯行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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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