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0年度,6號
TCDM,110,智訴,6,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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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霖



陳仕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9014號、第2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霖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22至28),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陳仕融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仕霖明知「Simply及圖」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 ,下稱Simply商標圖樣),係新普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普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 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乳酸菌營養補充品等商品,現仍於商 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仿冒上開商標 商品而販賣。詎陳仕霖明知其於民國108年4月8日前某日, 向大陸淘寶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家所購買如附表一各 編號、附表四編號1、22、23之Simply酵素商品,均係未經 新普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之仿冒商 品(下稱仿冒Simply酵素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日期,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利用不詳設備連 結至網際網路,並於蝦皮拍賣網路購物平台(下稱蝦皮拍賣 ),以蝦皮帳號csboris009刊登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仿 冒Simply酵素商品,並佯以:「日本原裝SIMPLY新普利」、 「原裝進口」等內容,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致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陳仕霖再委由不知情胞 弟陳仕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寄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物品,由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人以超商貨到付款或信用卡付款超商取貨之方式支付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
二、陳仕霖明知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送驗結果」及編號6「外包 裝標示成分」欄位所示成分之產品,係足以影響人體結構及 生理機能之藥品,應注意其所販賣之藥品來源是否合法,不 得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為圖賺取價差牟 利,竟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含有 西藥成分或應以藥品列管之產品,由陳仕霖本人、於108年7 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則委由不知情胞弟陳仕融(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二所 示交易日期前,在上址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 拍賣以其申設之csboris007帳號,在網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 瀏覽之網頁刊登販賣之訊息,以每種禁藥產品新臺幣(下同 )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由附表二所 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期日,在蝦皮拍賣,向陳仕霖 或不知情陳仕融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仕霖或不知情陳 仕融遂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購買物品寄出,由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人以信用卡付款超商取貨或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支 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
三、陳仕霖明知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9「外包裝標示成 分」及「送驗結果」欄位所示成分之產品,係足以影響人體 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注意其所販賣之藥品來源是 否合法,不得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醫 療器材,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擅自輸入,而意圖販賣 而陳列,為圖賺取價差牟利,竟基於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 陳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8 年7月1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委由不知情胞弟陳仕融(另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9 所示,含有西藥成分或應以藥品列管之產品、編號5屬醫療 器材之「Dermatix® silicone gel 」60支,自108年9月17 日起至109年3月17日止,在陳仕融陳仕霖入監前同住之上 址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拍賣,以陳仕霖入監 前申設之csboris002、csboris007、csboris009帳號,在網 路上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網頁刊登販賣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產品等訊息,以每種產品數百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 定人選購,經蔡唯聖(蝦皮買家帳號為is300jscc)於108年 11月16日,在蝦皮拍賣,向陳仕融經營之賣家帳號csboris0 07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Climax For Men 1盒,陳仕融 即將該產品寄出予蔡唯聖,由蔡唯聖以超商貨到付款之方式 支付640元。陳仕融再將640元交由其母親蔡錦秀轉交予入監



執行之陳仕霖。嗣於109年3月17日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四、案經陳采君姚智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仕霖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陳仕霖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仕霖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二第2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09-121頁、偵29014號卷第 83-86頁、本院卷一第134-135、177-178、255-262頁、本院 卷二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采君姚智偉、被害 人陳函君、黃莉雅張智凱歐美淑潘韋潔吳蕙如、劉 玲均、詹淑婷林似鍾、詹鳳枝黃湘婷鄭勝中林榮進楊婉玉、江至薇、謝鈴華、蕭尉男、陳慧卿、陳璃芳、莊 益源陳素玫謝尚樺歐雅文、蔡唯聖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285-289頁、警卷二第14-16、27-31、45-49、66 -68、80-82、88-90、100-102、112-114、122-124、132-13 4、142-144、156-158、170-172、184-186、198-200、210- 212、222-224、235-239、250-252、261-265、277-281、29



8-300、326-328、338-340、352-353頁)相符,並有扣押物 品相片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653號通訊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采君之蝦皮網站網頁訂單資料、購 自蝦皮帳號csboris009證物照片、與蝦皮帳號「csboris009 」對話內容、萊爾富蝦皮購物店到店寄貨單、寄件包裹外包 裝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108萊它運字 第0139-H0094號函、新普利公司108年5月24日鑑定報告、員 警蒐證購得證物相關資料(蝦皮帳號csboris002對話內容、 蝦皮網站網頁訂單資料、寄件包裹外包裝照片、購自蝦皮帳 號csboris002證物照片、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 服務單、7-11回覆交貨便服務代碼之電子郵件、新普利公司 108年9月23日鑑定報告)、員警蒐證購得證物相關資料(蝦 皮網站網頁訂單資料、購自蝦皮帳號csboris009證物照片、 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交貨便服務單、7-11回覆交貨便 服務代碼之電子郵件、新普利公司108年9月23日鑑定報告) 、員警蒐證購得證物相關資料(購自蝦皮帳號csboris002證 物照片、蝦皮網站網頁訂單資料、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交貨便服務單、寄件包裹外包裝照片、新普利公司108年1 2月28日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2月2日高市 衛食字第10850075900號函及檢附保二總隊送驗之新普利酵 素4盒檢驗報告、蝦皮帳號csboris002、csboris009之108年 9月17日蝦皮賣場擷圖畫面、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02021S號函及檢附用戶交易明細資 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 02017S號函及檢附用戶交易明細資料、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月2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02019S號函及檢附用戶交 易明細資料、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4月23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90007255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9年6月17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90011376號函及檢附資料(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6月10日FDA研字第1090008883號函及 檢驗報告書、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 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新普利公司 108年9月23日聲明書及檢附資料(109年4月21日鑑定報告、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扣物品估價表、 檢視書)、被害人陳函君相關資料(蝦皮網站拍賣資料、訂 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姚智偉相關資料(蝦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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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等件在卷可佐(警卷一第33-47、161-163、165-169、175 -211、213-215、217-245、243-253、293-299、303-325、3 27-347、349-361、363-375、377-441頁、警卷二第3-11、1 9-23、33-41、55-64、73-78、85、95-97、105-109、117-1 19、127-129、137-139、149-153、163-167、177-182、187 、191-195、203-207、215-220、227-231、241-247、255-2 57、269-271、273、287-295、303-311、313-319、323、33 1-335、343-349、357-361、363-37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一總隊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05-215頁、偵29014號卷第 101-103、119-141頁、本院卷一第97-100頁、本院卷二第7- 14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7至26、28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仕霖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陳仕霖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09年1月15日制定 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該法制定之目的係將醫療器 材管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管理制度,且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63條之立法理由分別述明:「一、參 考藥事法第84條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之醫療器材因屬風險 性較高產品,須實際審查其技術文件,始核發許可證,爰此 類產品與適用登錄制度產品之管理密度不同,第25條第2項 爰規定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違反者應處刑事罰。二、明知 為第1項之不法產品,而有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致該等不法產品得以流通 ,有侵害民眾身體、健康法益之虞,爰於第2項規定處刑事 罰。 」、「參考藥事法第87條規定,明定處罰自然人及法 人之兩罰規定。惟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 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 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68 7號解釋意旨甚明,爰具體個案上,需視法人是否已盡監督 之責而課以刑事責任」,可見藥事法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為新 舊法關係。又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則規定: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 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 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2條第1、2項有選科主刑,較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無選 科主刑為輕,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陳仕霖
㈡被告陳仕霖係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蝦皮拍賣,於該平台刊登 販售仿冒Simply酵素商品之不實訊息,係向任何瀏覽該等網 頁之不特定多數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屬向公眾散布而對其 等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而購買, 是核被告陳仕霖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仕霖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 被害人均不同、交易日期亦可區隔,其各次行為均具獨立性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共21罪)。起訴書認被告陳仕 霖就附表一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陳仕霖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陳仕霖意圖販賣而陳 列禁藥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按各次販賣禁藥所為,於不同時間、販賣不同對 象者,於刑法評價上,已然各具獨立性,縱販賣予同一對象 者,其逐次之販賣行為,於時間差距上既可以分開,洽談磋 商之交易過程已然有別,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 次數,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仕霖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禁藥 犯行,屬不同販賣對象者,洽談磋商交易過程有別,已具獨 立性,縱有販賣予同一對象者(附表二編號1、2係同一被害 人莊益源、編號5、6則係同一被害人歐雅文),其交易時間 亦截然可分,而可獨立成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按照行為 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共6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仕霖上 開各次販賣禁藥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㈣被告陳仕霖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 自輸入之禁藥、醫療器材,竟為牟利,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期 間,在蝦皮拍賣公開刊登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產品之訊息,以 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已由蔡唯聖下標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所 示之Climax For Men產品1盒,是核被告陳仕霖就犯罪事實 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 器材,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陳仕霖出於販賣禁藥以牟 利之目的,於蝦皮拍賣公開陳列如附表三編號1至4、編號6 至19所示之禁藥,嗣由蔡唯聖購買如附表三編號6之Climax For Men產品1盒之行為,該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既係基於販 賣意圖為之,而應為後階段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認被告陳仕霖同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陳列禁藥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陳仕霖所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均係以一行為為之觸犯上開罪名,其犯罪行 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論處。 ㈤被告陳仕霖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仕融為附表一、二、三 所示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陳仕霖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仕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衡酌被告陳仕霖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 告陳仕霖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被告陳仕霖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仕霖透過網際網路非法 販賣仿冒Simply酵素商品,造成商品交易安全之危害,侵害 社會交易秩序,影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且無視國家基於保障人民用藥、醫療器材之安全,對輸入藥 品、醫療器材嚴加管制,竟非法販賣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危害消費大眾之身 體健康,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仕霖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采君調解成立,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采君及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及被害人蔡唯聖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陳仕霖之犯罪 動機、目的、歷次販賣所得金額,兼衡被告陳仕霖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仕霖就附表一所犯之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犯之各次販賣禁藥罪及附表三 所犯之販賣禁藥罪間,各具有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 類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考量被告陳仕霖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 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而 就附表一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21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二及附表三部分(即附表五 編號22至28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之仿冒Simply酵素商品304盒、編號23之 員警購證之仿冒Simply酵素商品3盒,係被告陳仕霖所有, 進貨而來的;附表四編號26之SAMSUNG手機1支、編號28之OP PO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陳仕霖所有,供本案蝦皮拍賣販賣 商品所用,業據被告陳仕霖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5頁) ,足認前開附表四編號1、23、26、28等物,均係被告陳仕 霖所有,其中附表四編號1、23之仿冒Simply酵素商品共307 盒,係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犯行所用而剩餘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仕霖所犯附 表一最後一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0)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26、28等2支手機,則與被告 陳仕霖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皆有關聯,應依上揭規 定,於各該關聯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 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1項 規定。」;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 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 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 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被告陳仕霖上址



住處查扣之如附表四編號2至5、7至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陳仕霖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用 ,業經被告陳仕霖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65頁)。上開附 表四編號2至5、7至21所示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 禁藥、醫療器材,並非違禁物,亦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仕霖 所犯附表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 」欄位所載金額(即被告陳仕霖各次出售之產品單價,乘以 各買受者購買之數量,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各該金額欄位 )、附表三被告陳仕霖販賣予被害人蔡唯聖所得之640元, 乃分別為被告陳仕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販賣禁藥罪之犯 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各該買受者,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仕霖所犯 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附 表一、二所記載之「交易金額」欄位所示之交易金額,或包 含各該買受者支付之運費、或含買受者使用蝦皮折扣代碼折 抵之情形,為落實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本院認附表一、二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前開計算式所載為 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陳仕霖尚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 陳采君,是沒收、追徵被告陳仕霖就告訴人陳采君部分之犯 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㈣附表四編號30、31所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各1本 ,係供被告陳仕霖使用之蝦皮帳號csboris002收受款項之用 ,業據被告陳仕融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一第59頁),惟衡 以存摺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 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 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 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之麗瘦17盒、編號27之AQUOS手機1支 、編號29之OPPO金色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又編號22之仿冒Simply酵素5盒、編號24及25之Hamer3粒 及包裝盒1件,業經被告陳仕霖分別販賣予告訴人陳采君、 被害人陳素玫,由其等提出予警方扣案、編號32之現金2萬3



000元為被告陳仕融所有,業據被告陳仕融於本院審理供陳 在案(本院卷二第265頁),均非屬被告陳仕霖所有,爰不 另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仕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部分, 尚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等語。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陳仕霖前因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Simpl y及圖」商標,係新普利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指定使用之營養補充品商品,取 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明知其在淘寶網上向 不知名之大陸地區賣家所購買之扣案酵素營養品105件,均 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及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8年1月間起在蝦皮拍賣 ,以帳號「csboris009」從事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及其他商品 之銷售,並將相關商品照片公開陳列在拍賣網頁上。嗣經新 普利公司發現並於108年5月13日上網,以425元購得Simply 酵素商品1件送鑑定後,發覺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經警於1 08年10月8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108年聲搜字1557號搜索票 前往被告陳仕霖位於上址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Simp ly商標酵素商品及其他仿冒商標商品共計319件,始獲悉上 情。被告陳仕霖因違反商標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8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決被告陳仕霖犯 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是被告陳 仕霖前案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8日遭警方 查獲之時止、進貨來源為大陸淘寶網、仿冒商標商品為Simp



ly酵素商品、遭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為新普利公司、犯罪 手段為在蝦皮拍賣,以帳號「csboris009」從事銷售,並將 前開仿冒Simply酵素商品之販售訊息公開陳列在拍賣網頁上 。
 ㈡而觀以被告陳仕霖本案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為:被 告陳仕霖於不詳期日至大陸淘寶網購入仿冒Simply商標酵素 商品,於108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以蝦皮帳號csboris009 ,在蝦皮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仿冒Simply商標酵素商品 等情。足見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陳仕霖以蝦皮帳號csboris0 09在蝦皮拍賣網站,公開刊登販賣仿冒Simply商標酵素商品 遭警方查獲,又前案遭起訴之犯罪時間係「108年1月間起至 同年10月8日遭警方查獲之時止」,其犯罪時間已完全涵蓋 本案之犯罪時間「108年4月間至同年6月間」,且進貨來源 同為大陸淘寶網、遭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同為新普利公司 。另佐以被告陳仕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關於仿冒Simp ly酵素商品跟前案都是我同時買的、運到家裡,只是我放的 樓層不一樣,被警方查扣的時間也不一樣;於本院審理稱: 本案附表一犯行是我在入監執行之前所販賣的等語(本院卷 一第134-135、258頁)。核與證人蔡錦秀於本院審理證稱: 警察拿走的就拿走了,沒有另外再進貨,我都在樓下,我在 家裡負責收貨等語(本院卷一第237-238頁)相符。足認, 被告陳仕霖前揭供述堪以採信。
 ㈢而被告陳仕霖於108年1月間起至同年10月8日遭警方查獲止, 所為以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包括本案附表一及前案之仿冒Simp ly酵素商品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陳仕霖本案就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所為,與前案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Simply 酵素商品之行為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堪認定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仕霖本案就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所示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原應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仕霖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謂:被告陳仕霖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莊益源 於107年12月11日購買Hamer人參糖1盒、附表二編號2陳素玫



於108年5月31日購買Hamer人參糖1盒部分,亦涉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 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 條亦著有明文。再按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復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仕霖於107年12月11日、108年5月31日各販賣H amer人參糖1盒予被害人莊益源陳素玫,而涉犯明知為禁 藥而販賣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 仕霖前開犯行,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販賣禁藥期間內,係同一案件,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 ,而於110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014號、第2901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0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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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普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