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397號
TCDM,110,易,239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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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5號
110年度易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意鳴


吳知軒


陳漢霖



羅偉倫



張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
連偵字第133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之事
實、追加起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就此部分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軒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意鳴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偉倫、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漢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吳知軒邱意鳴鄧皓勻之友人。緣鄧皓勻聽聞少年張○有( 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外與人發生糾紛時抬 出其名號,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邱意鳴吳知軒、少年陳○ 融(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警另行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以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9年9月14日凌晨0時59分許,邱意鳴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約計10位分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BCU-9515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號星巴克前之公共場所, 與已在場之少年陳○融一同質問少年張○有,吳知軒搭載鄧皓 勻於同日凌晨1時12分許到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友 人會合,一同上前將少年張○團團包圍在內,鄧皓勻除大 聲質問少年張○有為何對外亂報其名號外,更喝斥少年張○有 趴在地上,少年張○有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遂依令趴 臥在地,邱意鳴吳知軒、少年陳○融及其他不詳人士則在 旁大聲叫囂助勢。鄧皓勻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之熱融膠條,朝少年張○有身體及 臀部用力毆打數十下,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 擦挫傷、雙大腿擦挫傷及左肩擦挫等傷害(鄧皓勻被訴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待鄧皓勻毆打少年張○有完畢,警告其不准 再亂用其名號後,即與上開同夥先後自現場離去。少年張○ 有見鄧皓勻等人已經離開,始自地上爬起並騎乘腳踏車返家 ,惟在回家後即因無法忍受疼痛而暈倒,經其家人送醫救治 。
二、緣鄧皓勻知悉乙○○與梁祐程有債務糾紛,梁祐程積欠乙○○新 臺幣(下同)6萬元款項,惟梁祐程不願依約還款,竟委託鄧 皓勻處理該筆債務糾紛。鄧皓勻明知乙○○係梁祐程之債權人 而非債務人,竟仍與邱意鳴吳知軒陳漢霖羅偉倫以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6日21 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乙○○相約於109年10月6日23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之公共 場所進行談判,吳知軒即騎乘機車搭載鄧皓勻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3位友人一同前往該超商,乙○○則由其友人甲○ ○陪同赴約,鄧皓勻當場大聲質問乙○○欲拿出多少錢處理, 並對乙○○恫稱:「你知道你要死了嗎」等語,致乙○○心生畏 怖;雙方談判期間,受鄧皓勻通知到場協助之邱意鳴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十數名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到場助 勢,羅偉倫亦受通知而攜帶刀械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到場 ,鄧皓勻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丙○○及其他不詳人士 倚仗己方人多勢眾,讓乙○○、甲○○坐在前開超商前之戶外座 位區,由鄧皓勻邱意鳴對乙○○喊價,要求乙○○簽立4張票 面金額共計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1紙,並對甲○○恫稱:「若 不簽立本票幫乙○○擔保,你們都無法離開」等語,逼迫與前 述糾紛無關之甲○○亦須簽立本票及借據,其間陳漢霖亦到場 坐在前開超商戶外座位區助勢,羅偉倫從腰間亮出一把刀( 未扣案),吳知軒、丙○○及其他不詳人士則或站或坐在乙○○ 、甲○○附近,將乙○○、甲○○包圍在內,乙○○及甲○○因此心生 畏懼,不敢拒絕,鄧皓勻便指示邱意鳴自車上拿出本票及借 據讓乙○○、甲○○簽立,復指示吳知軒拿乙○○之國民身分證至 前開超商內影印,及將梁祐程當初簽立之本票撕毀,乙○○、 甲○○因而被迫依照鄧皓勻之指示,分別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 票4張及書立借據1紙交予鄧皓勻收受(鄧皓勻被訴部分本院 另行審結)。
三、嗣於110年3月16日,經警持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鄧皓 勻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 )編號1至3所示乙○○、甲○○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各1紙、商 業本票(含乙○○、甲○○簽立之上揭本票,詳如備註欄):至邱 意鳴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至吳知軒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4樓之1住處及對其所使用機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物;至陳漢霖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其 對其所使用機車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臺中一中時尚旅館」911室拘提羅 偉倫時,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少年張○有、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霖、丙○○所犯,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邱意鳴等5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邱意鳴等5人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就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霖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955卷二 第99至103、261至263、307至311頁,本院訴955卷二第226 至228、236至237、376至378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鄧皓 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知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267卷一第87至91、 93至135頁,少連偵267卷二第7至51頁,少連偵267卷四第83 至89、99至107、153至181、229至237、397至405、407至41 9、421至433、435至449、463至471頁,少連偵133卷六第21 7至221頁,本院訴955卷一第58至64、204至215、372至382 頁,本院訴955卷二第101至103頁,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 ,且有證人陳○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祐程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67卷三第339至361頁,少連偵133 卷五第105至113頁,少連偵267卷四第273至283頁),並有10 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路0號星巴克豐原門市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133卷三第123至131頁)、告訴 人乙○○、甲○○分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見少連偵13 3卷三第137至1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見少連偵267卷一第61至72頁)、被告鄧皓勻指 認吳知軒邱意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 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55至164頁) 、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路0號前星巴克豐原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0至174頁)、110 年10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統一便利超商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全聯福利中心豐東 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5至176頁) 、同案被告鄧皓勻之本院110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物 品如附表(六)所示,見少連偵267卷一第177至191頁)、被 告羅偉倫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群組「自家人」對話截圖 (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43至245頁)、被告邱意鳴指認鄧皓 勻、陳昰融吳知軒羅偉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47 至258、259至262頁)、被告邱意鳴扣案物品照片、住處電 腦頁面截圖、被告邱意鳴之本院110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得物品如附表(一)所示,見少連偵267卷一第275 至283、287至292頁)、被告吳知軒指認鄧皓勻陳漢霖邱意鳴羅偉倫、乙○○、陳○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吳知軒之本院11 0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得物品如附表(二)、( 三)所示,見少連偵267卷二第53至75、91至98、101至106頁 )、被告陳漢霖指認鄧皓勻吳知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陳漢霖之本 院110年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得物品如附表(四)所示,見少連偵267卷二第183至189、1 91至213、219至211、235至2454頁)、被告羅偉倫指認鄧皓 勻、吳知軒邱意鳴、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被告羅偉倫之本院110年 聲搜字35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 場照片(扣得物品如附表(五)所示,見少連偵267卷二第291 至313、315至321、375至381、395至405頁)、被告羅偉倫 所持用手機LINE群組「氣再來」對話截圖、同手機LINE群組 「自家人」對話截圖(見少連偵267卷二第349至351、369至 373頁)、被告丙○○指認鄧皓勻邱意鳴羅偉倫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 少連偵267卷三第29至39頁)、告訴人即少年張○有之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267卷三第127頁)、證 人陳○融指認鄧皓勻邱意鳴陳昱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 卷三第365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指認鄧皓勻、陳 昰融、邱意鳴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 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91至97、109至127 頁)、109年9月14日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109年9月14日臺中市豐原區復興路往信義街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29至135至13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月8日中市消護字第1100001311 號函文並檢附張○有之救護紀錄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41



至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BHN-0910號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少連偵267卷四第147至149頁)、證人即告訴人 乙○○指認鄧皓勻吳知軒陳漢霖邱意鳴羅偉倫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 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認鄧皓勻羅偉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告訴人乙○○與 同案被告鄧皓勻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與 梁祐程所使用暱稱「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 與同案被告鄧皓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267卷四 第183至189、191至209、211至223、239 至261、265至271 頁)、證人梁祐程簽予告訴人乙○○之本票(見少連偵267卷 四第225頁)、告訴人乙○○、甲○○辨識被告羅偉倫所拿出之 刀械外觀照片(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27、263頁)、109年10 月7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談判現場照片、到場員警密錄 器截圖畫面(見少連偵267卷四第297至299、303至305頁) 、扣押物品照片(金錢借貸契約書、商業本票簿等物,見少 連偵267卷四第323至327、345、363至36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29137 號函文及檢附之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見本院易2397卷第83至8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意鳴 等5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霖、丙○○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意鳴吳知軒與同案被告鄧皓勻、少年陳○融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明知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通行馬路邊



公共場所,竟共同聚集在該處,同案被告鄧皓勻持熱融膠 條毆打告訴人張○有,被告邱意鳴吳知軒、少年陳○融及 其他不詳人士則在旁大聲叫囂助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邱意鳴吳知軒陳漢霖羅偉倫、丙○○與同案被告 鄧皓勻及其他十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案發地 點為人、車來往之前開統一超商前戶外座位區之公共場所 ,竟共同聚集在該處,將告訴人乙○○、甲○○包圍在其中, 同案被告鄧皓勻以前揭言語恫嚇、被告羅偉倫亮刀恐嚇, 被告邱意鳴吳知軒陳漢霖、丙○○及其他不詳人士則在 場助勢,上開所為均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 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 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 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 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 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 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霖、 丙○○與同案被告鄧皓勻共同脅迫告訴人乙○○、甲○○簽立本 票及借據,顯係為能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具不法所有意 圖,依前開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起訴及 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霖、丙○○所為: 1.核被告邱意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2.核被告吳知軒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核被告陳漢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 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4.核被告羅偉倫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 迫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5.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 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四)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 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 」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 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 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 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 ,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 ,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 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意鳴吳知軒及其他不詳人之在場助勢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 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另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邱意鳴吳知軒陳漢霖、丙○○及其他 不詳人士之在場助勢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霖、丙○○與同案被告鄧皓 勻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 霖、丙○○所為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六)被告邱意鳴吳知軒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部分:     
  1.被告邱意鳴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7月、7月、6月確定;又因刑法營利姦淫 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於106年11月10日再入監服刑。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8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豐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647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2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46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1年1月確定,上揭各案件,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邱意 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揭個刑 事判決在卷供參(見本院訴955卷一第105至189頁),是被告 邱意鳴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邱意鳴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有異,且經本院綜合考量其犯 罪情節,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被告 邱意鳴本案所犯部分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 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 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 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 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邱意鳴吳知軒於本案犯行時固 為成年人,且共犯陳○融、告訴人張○有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惟被告吳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 是透過朋友介紹,在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陳○融,我不



知道陳○融的年紀,我沒有問過他,也沒有看過他穿學校 制服,他臉書上的個人資訊不是寫實際的資訊,我不知 道陳○融是少年;我不認識張○有,不知道張○有之年紀,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他,現場昏暗,我無法從他的 長相、穿著判斷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訴955卷二第41、1 02頁);被告邱意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陳○ 融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是學生或已經在工作,也 不知道他幾歲;我不認識張○有,當天是「小馬」叫我去 的,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張○有等語(見本院訴955卷 二第42至43、102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邱意鳴吳知軒對共犯陳○融、告訴人張○有為少年等情有何明知 或可預見,依罪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羅偉倫為90年1月生,於本案此 部分行為時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邱意鳴吳知軒陳漢霖、丙○○於本案犯行時固 為成年人,追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認少年林○宇邱○勳 為共犯,惟被告吳知軒陳漢霖、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林○宇邱○勳,也不知道這兩 人有到場等語(見本院訴955卷二第42、102至103頁);被 告邱意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宇邱○勳是我堂 哥的兒子,當天我們本來就在一起烤肉,鄧皓勻打電話 給我請我過去幫忙,他們說要跟我一起去,我就載著他 們一起出門,到現場只有我下車,林○宇邱○勳並沒有 下車,他們是在車上被警方盤查等語(見本院訴955卷二 第43至45頁);少年林○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跟著邱 意鳴去,我有看到他們在談事情,詳細情形我不知道等 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389至392頁);少年邱○勳於警詢 時供稱:我站在街道對面看,沒聽清楚邱意鳴他們在超 商前講什麼等語(見少連偵267卷三第412至418頁);復參 以少年林○宇邱○勳於109年10月7日當天凌晨,係在豐 東路171號前自用小客車旁接受警方盤查,警方未在豐東 路218號之前開超商前現場看到少年林○宇邱○勳等情, 有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55 卷二第85至87頁),足見被告吳知軒陳漢霖、丙○○不認 識少年林○宇邱○勳,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吳知軒、陳 漢霖、羅偉倫、丙○○對林○宇邱○勳為少年乙節有何明 知或可預見;況依上述供述及書證,少年林○宇邱○勳 是否在場助勢或共犯恐嚇取財罪尚有疑慮,依罪疑惟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 偉倫、陳漢霖、丙○○年紀尚輕,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公共場所聚集十數名 之人,同案被告鄧皓勻毆打告訴人張○有時,被告邱意鳴吳知軒在旁助勢,同案被告鄧皓勻恫嚇告訴人乙○○、甲○○ ,要求渠等簽立本票及借據時,被告羅偉倫亮刀恫嚇而下 手實施、被告陳漢霖、丙○○、邱意鳴則在場助勢,除侵害 告訴人等之權利外,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霖、 丙○○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復參以被告吳知軒與告訴人乙○○ 、甲○○、張○有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6 0號、111年度中私刑移調字第106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訴955卷一第294至296頁,見本院訴955卷二第20 9至210頁);被告邱意鳴羅偉倫陳漢霖、丙○○與告訴人 甲○○、張○有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中私刑移調字第106 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55卷二第209至210頁 );被告陳漢霖、丙○○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955卷二第207頁);被告邱意 鳴與告訴人張○有、乙○○、甲○○達成和解,且匯款2000元予 告訴人張○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邱意鳴書立之字據 、告訴人乙○○、甲○○與被告邱意鳴書立之和解書、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955卷二第407 至413頁);兼衡被告邱意鳴吳知軒羅偉倫陳漢霖、 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暨審 酌被告邱意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已婚、與母親 胞姊及配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吳知軒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於工廠工作、與父母及女朋 友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漢霖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未婚、在工地工作、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羅偉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挖土機業、未婚、與祖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業、 與母親及繼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955卷二 第313至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吳知軒邱意鳴部 分,並衡酌渠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九)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漢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諒被告陳漢霖經此 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酌 其所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陳漢霖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陳漢霖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 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 為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陳漢霖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又考量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預防 再犯,並提升法治素養,達成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漢霖應於緩刑期間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期使被告陳漢霖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邱意鳴 所管領,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以前開手機登入MESSE NGER通訊軟體與同案被告鄧皓勻聯繫見面等情,為被告邱 意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訴955卷一第339頁) ,堪認此扣案手機為被告邱意鳴所持用供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邱意鳴 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物品,或非被告邱意鳴所有 ,或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邱意鳴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自陳(用途詳如附表備註欄,見本院訴955卷一第339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吳知軒所有,未 用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蓋被告吳知軒原本即常 與同案被告鄧皓勻在一起,這兩次未使用手機聯繫,另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蝴蝶刀2把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 吳知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訴955卷二第282頁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陳漢霖所有,用 於聯繫親友,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為被告陳漢霖所自陳( 見本院訴955卷二第282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手機1支 ,為被告羅偉倫所有,用於聯繫親友,與本案犯行無關等 情,為被告羅偉倫所自陳(見本院訴955二第283頁),且上 述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借據、本票等物品 ,均為同案被告鄧皓勻所管領,爰不在被告邱意鳴、吳知 軒、羅偉倫陳漢霖、丙○○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羅偉倫持以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未扣案刀械1把,雖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觀諸被告羅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我不記得刀械的樣式,當天沒有扣案,我不知道是在 哪裡撿到的,現在也不知道放在哪裡了等語(見本院訴955 卷二第285頁),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確實屬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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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