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祚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0588號、第14156號、第16929號、第17555
號、第182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502號、第21020
號、第22179號、第25325號、第34380號、111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5112號、第773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5
2號、111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4622號、第79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祚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祚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竟基於縱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44分許前某時,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富宇門市前,將其申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印章、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出租予黃柏瑜(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779號提起公訴),黃柏瑜再 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 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心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王英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璦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郭沛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麗娜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黃卿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洪瑜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湯亞雲及郭嘉 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何珍甄及曾俐潔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姵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游書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暨毛詩茜、邱耀緯、李哲維、楊宗憲、鄭良任、高巧倫、鄭 聖傑、洪明如、仇文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傅 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程姝瑋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祚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黃柏瑜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中市警五分偵0000000000卷第29-36頁,中市警 五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頁)相符;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 詳之人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詐騙,而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之情節,各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亦有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見110偵10588卷第87-132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黃柏瑜就交付台新銀行帳戶之帳 戶資料與「阿昌」一事,雖經檢察官認其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然被告只是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且依被告之供述、證人黃柏瑜之證述,黃柏瑜係 單獨向被告收取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自行至另一地點交與 「阿昌」,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 之正犯達3人以上,尚難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0、13至15、17至22 、24、25所載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擔任提 款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分別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9-236頁),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之違法性、危 害性當知之甚明,卻於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後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因缺錢花用,貪圖一己 之利,再次以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實行詐欺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致 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金錢損失而難以尋回,亦 造成檢警查緝犯罪困難,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足見被告並未因上開案件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不足,不宜寬貸。又被 告本案行為僅構成幫助犯,與正犯所具惡性仍屬有別,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本案判決時止,未與附表所示之任一被 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渠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太陽能產業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健 康狀況良好之個人狀況,以及告訴人湯亞雲、楊宗憲、何珍 甄、洪明如、高巧倫、洪瑜彣、曾俐潔與仇文瑜所陳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與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2萬元報酬乙節,經其於本院訊
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第144頁、第188頁),核 屬其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 返還附表所示之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仕正、黃立宇、蔣志祥、翁嘉隆、林宏昌、程慧晶、林欣儀、朱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