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洪瑜彣
被 告 楊祚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 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第50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被告楊祚斌所涉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47號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洪瑜彣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佑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