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19日所
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
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為敘述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
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下稱上訴人)因犯傷害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9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正本已於111年8月26日以郵
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雲林縣○○鄉○○村○鎮00○00號,且為
上訴人之同居人李姬慧收受,是上開判決於同日即生合法送
達效力一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
。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
內僅泛稱: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
另狀補陳,僅先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刑事
聲請上訴狀、本院111年9月5日中院平刑仁109訴1921字第11
10064218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
參,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訴理由書狀,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