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08003(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華律師
蔡坤旺律師
黄書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08003(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C 000-A108003(甲男),下稱甲男】在臺中市立某學校(學 校名稱詳卷)任教,擔任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C000-A108003號,下稱甲 )就讀國小 一年級至四年級之導師。被告因教導甲 期間甚久,對聰穎 可愛的甲 關愛有加,因而互生情愫,明知甲 為未滿14歲之 兒童,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利用甲 年幼無知,欠缺完全 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趁與甲 獨處之際,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 至106年1月間某日(即甲 國小三年級上學期)中午,在學 校廁所,要求甲 脫掉外褲、內褲,再以手指插入甲 之陰道 ,以此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至107年6月間某日(即甲 國小四年級)7時許,甲 到校後,前往被告辦公室向被告道 早安之際,親吻甲 嘴巴,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 嗣於107年6月間,因甲 轉學,被告贈送中古平版IPAD予甲 作為臨別禮物;又於107年10月甲 生日時,至甲 轉入學校 為甲 送禮慶生;再於107年12月22日,寄送小米手環作為聖 誕禮物贈予甲 ;嗣為甲 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C 000-A108003D號,下稱A母)發覺被告超乎師生情誼而追問 甲 ,甲 方吐露上情,經報警而查獲。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同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等罪嫌。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甲男涉犯者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而甲 為未滿14歲之人,依前揭規定,甲 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又A母、證人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C000-A108003B,下稱乙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C000-A108003A, 下稱丙 )為甲 之母親、同學,另被告、證人陳○婷、鍾○真 、曾○媛則為甲 就讀學校之老師或教師助理員,其等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甲 之資訊,故於 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告、甲 、A母及 上開證人,均僅以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依 法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 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 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 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 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 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
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 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 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A母、乙 、丙 、曾○媛、鍾○真、陳○婷之證述及被告 與甲 間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多次贈與甲 禮物等 情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做 檢察官所起訴之違法之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 人甲 指訴反覆不一,憑信性嚴重不足,且依證人鍾○真、乙 、丙 之證述,亦可證甲 之指訴並非實在,復有學校之調 查報告及申復決定可證被告清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為上開行為,加上甲 未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 依罪疑唯輕法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甲 就讀臺中市某國小一年級至四年級之導師,該校採 雙導師制度,被告於107年6月間,因甲 國小四年級結束轉 學(學校名稱詳卷)時,曾贈送中古平版IPAD予甲 作為臨 別禮物;又於107年10月間,至甲 轉入學校為甲 送禮慶生 ;復於107年12月22日,寄送小米手環作為聖誕禮物贈予甲 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108年度他字第2006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95至96頁、第123頁、第127頁、第133頁,本院卷 第130頁】,核與甲 、證人即甲 國小一、二年級導師陳○婷 、國小三、四年級導師曾○媛、甲 國小一至四年級之教師助 理員鍾○真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271至 272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96頁、第634頁、第637頁、本院卷 三第27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1月間(國小三年級上學 期)某日中午,在學校廁所對甲 為性交行為部分: ⒈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學校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遭 被告以手指性侵之時間、地點、次數及自己穿著等節之供述 ,前後反覆不一,已難遽予採信,茲詳述如下: ⑴甲 於警詢中先後證稱:①被告在其辦公室、教室、廁所3個地 方,伸手進去伊的衣服摸伊胸部、尿尿的地方;在伊小學一 年級的時候,伊要上廁所,被告跟著伊進廁所,把手伸進去
伊褲子,用手指頭伸進去尿尿的地方;被告也有摸其他同學 等語(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第17頁);②印象最深刻的1次 是4年級下學期,是107年第一次期中考完後,被告在教室用 右手伸入伊裙子內,當時伊穿短袖、短裙,被告把手指伸入 伊尿尿地方;當時是吃午飯的時間,伊吃完就先回教室,教 室沒有其他人,被告當時是導師,會一起用餐,用餐完都會 在教室等學生,老師用餐完都會提早離開;伊進入教室後, 被告已經在教室;伊回教室後就走到教室後方躺在地板睡覺 ,被告就走過來伸手進入伊的裙子,用手指伸入尿尿的地方 ;除了伊之外,還有同學丙 ,被告也是在教室、辦公室及 廁所摸丙 的嘴巴、胸部及尿尿的地方,被告把手伸進丙 裙 子裏;因為伊偷偷跟蹤他們(即被告與丙 ),除了丙 ,沒 有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第29頁)。 ⑵甲 於偵查中證稱:①被告從一年級開始摸伊,每天都會摸, 中午的時候,在教室的老師桌子旁親伊嘴巴和摸尿尿的地方 ,其他小朋友去吃飯,不在教室;被告每天單獨陪伊從吃飯 的地方進教室,吃到一半,被告就把伊帶走,伊沒有拒絕過 ;被告摸伊的時候,伊是站著,被告坐在老師的桌子旁,被 告把手伸進去褲子裡,用食指摸外面,之後還伸進去裡面; 只有在教室裡面摸伊,沒有在其他的地方;印象比較深的1 次是冷冷的時候穿長袖,摸伊尿尿的地方、胸部和嘴巴,那 時候已經考完試,是4年級下學期的時候,在教室裡面、老 師休息的辦公室和廁所;在廁所裡面只有摸下面,被告在廁 所裡面叫伊把外褲、內褲都脫掉,被告就用手指頭摸伊尿尿 的地方,還有伸進去,後來伊就把褲子穿起來,被告就走去 上課;那一次是中午,別的小朋友去社團活動,伊忘記帶助 聽器,回教室去找,是三年級上學期的時候,被告就叫伊去 廁所;在廁所只有發生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67至70頁);② 被告每天都有摸伊,星期一到五,被告把手伸進衣服裡面, 用手摸胸部;有1次,伊把教室門偷偷推開一點點,看到被 告親丙 嘴巴,也是三年級的時候,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 他字卷第79頁、第83頁)。
⑶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教室、廁所,把手指頭插進 去伊尿尿的地方,廁所1次,教室很多次;被告有把自己的 下體給伊看;伊在學校是制服、體育服輪替穿,都是長褲; 被告是在教室摸伊胸部及下體,當時有別的同學在場,不多 ,但沒有同學看見,因為其他的同學在用餐吃飯,伊吃完飯 ,被告就帶伊和一位小老師(即丙 )一起回教室,但丙 可 能沒看到,被告也有對丙 做這樣的行為;被告是從伊的褲 頭把手伸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4頁、第276至278
頁);嗣又改稱被告沒有裸露陰莖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9頁)。
⑷甲 於學校調查小組訪談時則稱:被告除了摸摸頭、拍拍肩膀 ,沒有碰觸身體其他部位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41至1 42頁);嗣又改稱被告有摸伊胸部、嘴巴及尿尿的地方,被 告是在中午吃飯的時候,在教室親伊嘴巴,教室只有被告與 伊,其他同學在餐廳吃飯,伊吃完就先回教室,然後,被告 跟著回教室;被告摸伊胸部的時候,是坐在老師的桌子位置 ;被告也有把手伸進伊內褲裏摸尿尿的地方,那天伊穿裙子 ,長度到腳踝;被告把整根手指放進去動來動去;被告親嘴 、摸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是同一天、同一次,只有發生這一 次;被告也有在中午吃飯時間,在教室摸丙 很多次;每一 次都只有被告、伊和丙 在教室,所以丙 也看過被告摸伊很 多次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42至148頁);中午吃飽飯 ,要一起排隊回教室,但被告每次都叫伊和丙 回教室等語 (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50頁);被告除了親伊,也有摸伊 胸部和把手指伸進尿尿的地方;除了在辦公室、教室外,沒 有在廁所摸伊胸部和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 244至245頁)。
⑸由甲 上開指訴可知,對於遭被告性侵之時間有①一年級、②三 年級上學期、③四年級、④一到四年級每天都有等4種說法; 地點有①辦公室、教室及廁所、②辦公室、教室、③教室及廁 所、④僅有教室等4種相異組合;遭性侵害之次數則有①一到 四年級每天都有、②僅有1次,此二種內容差異甚大之版本; 遭性侵害時之穿著分別為①短裙、②長到腳踝的長裙、③長褲 等不同類型衣著,顯見甲 就遭被告性侵之期間長短、次數 多寡、地點隱密與否等建構犯罪事實之初步客觀事實證述前 後反覆不一,且內容差異不可以道里計,無從以甲 年紀幼 小、記憶有誤一語帶過,而可認其所述有明顯瑕疵,實難據 甲 證述引為判斷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在之基礎,進而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甲 指稱伊看到被告在教室、辦公室及廁所對丙 摸胸、親 吻及指侵,丙 有看到被告對伊摸胸、親吻及指侵等語。惟 就自身及丙 何以得見及此景,甲 先證稱係因伊偷偷跟蹤被 告與丙 才看到等語,嗣又改稱被告與伊及丙 於午餐完畢後 先行返回教室,被告在教室對伊與丙 摸胸及摸尿尿地方等 語。然甲 偷偷跟蹤他人動機何在,未見說明,且衡諸經驗 法則,一般人為不法犯行時,均會尋找隱秘處所為之,以蔽 人耳目,甲 又如何能輕易窺見他人私密違法行為,是其指 訴內容是否確存,不能無疑;甚且甲 證述丙 遭被告性侵、
看見伊遭被告性侵乙節,亦為證人丙 否認,證人丙 於警詢 中證稱:伊沒有被被告摸過,不知道為何甲 要這麼說,對 甲 這樣說有點生氣;伊很確定被告沒有將手伸進伊裙子裡 ,伊從來沒有穿過裙子;伊沒有看過、也沒有聽過甲 被被 告摸,或被告摸其他同學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學校都是穿長褲;在校期間,沒有 人摸過伊嘴巴、胸部或尿尿的地方,也沒有看過被告摸其他 同學;中午吃飯的時候,都是大家一起回教室,沒有看到被 告和甲 單獨回教室;也沒有看過被告和甲 單獨在一起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第73頁),於學校之性侵害調查 小組訪談時亦稱:伊不曾和被告、甲 3人一同在教室等語( 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314頁),比對甲 、丙 證述可知,甲 證述內容中關涉丙 之情節,為丙 全盤否認真實性,丙 更 證稱未曾見到被告碰觸其他同學等語,如此甲 本身證述非 無瑕疵,已如上述,所陳稱被告與丙 、其餘同學互動情節 ,又為丙 否定,則其證述真實性,顯遭丙 撼動。 ⒊此外,甲 指訴被告多次利用中午用餐時間,在教室對伊及丙 為上開不法行為部分,雖非起訴事實範圍,然甲 歷來證述 時,不斷反覆提及伊與丙 在午餐時間,同遭被告性侵情節 ,顯見此部分證述情節,於其記憶中占有相當地位,印象應 非常深刻,然就被告在午餐時間先行帶甲 與丙 返回教室之 證述情節,顯與下列證人證述相左:
⑴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午吃完飯,大家都一起走回教 室(見本院卷三第75頁);於學校性侵害調查小組訪談時亦 證稱:吃飽飯以後,是全班排隊一起回教室;印象中沒有同 學提早回教室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58至159頁)。 ⑵證人鍾○真於偵查中證稱:吃飯的時候都是集體行動,沒有看 過甲 牽被告的手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8頁);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全班是9位同學,有2位吃比較慢,所以分開 帶回教室,2位由一個老師陪,另外7位由另一個老師先帶回 教室;並沒有看過被告單獨帶甲 回教室,也沒有在午休的 時候看過被告單獨帶甲 離開教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至 275頁);於學校之性侵害調查小組訪談時之證述亦同(見 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87至188頁、第270頁)。 ⑶證人曾○媛於偵查中證稱:中午在餐廳用餐完後,都是一起從 餐廳走回教室,其等都是團體行動,不會留一個人先走,只 有特殊的情況是留伊在餐廳陪吃比較慢的學生,被告帶其他 吃完的人一起走,基本上不會只帶甲 等語(見他字不公開 卷第398至399頁);於學校之性侵害調查小組訪談時之證述 亦同(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172頁)。
⑷證人即與被告搭檔教導甲 國小一、二年級之老師陳○婷於偵 查中證稱:老師會帶學生到餐廳去吃午餐,一起集體活動。 有人吃比較慢也要互相等,除非有學生鬧情緒,才會先帶一 部學生回來,但是這種情況很少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 5頁)。
⑸上述證人鍾○真、曾○媛、陳○婷均係學校教職員,該3人證述 內容一致陳稱午餐時間學生以集體行動為原則,僅有少數人 吃飯較慢時,由被告帶已用完餐之多數學生回教室等情,此 情亦獲乙 證述屬實。從而,甲 證述被告會在午餐時間先帶 其與丙 回教室等語,顯與上揭4名證人所證述午餐時間,教 職員間任務分配方式及班級集體行動原則,截然不同,實難 遽信。
⒋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106年1月間某日(即 甲 國小三年級上學期)中午,在學校廁所,以手指伸入甲 陰道,對甲 為性交行為部分,除甲 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 他補強證據,甚且,甲 所為證述憑信性本即有疑,從而, 自無從僅以甲 前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認定。
㈢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某日在辦公室 對甲 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甲 於108年2月26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被告會叫同學早上要 進去其辦公室向老師說早安,伊早上進去向被告說早安,被 告就親伊嘴巴,其他老師都不在;伊一年級住宿舍,假日回 去跟阿公住,二、三、四年級都住寄養阿姨家等語(見他字 卷第13至15頁);又於108年3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讀四年 級的早上,下校車後,去老師休息室向被告說早安,被告就 親伊嘴巴,那時只有伊進去老師休息室,其他小朋友還沒有 到學校,休息室只有被告一個人,陳老師、曾老師都還沒有 來;一到四年級每天進去被告辦公室說早安都會被親嘴巴, 每次都只有伊進去說早安,同學都還沒有來,老師也都不在 ;伊都坐寄養阿姨的車,二年級就住阿姨家,阿姨會載伊去 學校等語(見他字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 在早上伊去打招呼的時候親伊嘴巴,被告叫伊親一下就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於學校之性侵害調查小組 訪談時證稱:伊搭校車到校後,馬上去被告辦公室,那時候 辦公室只有被告一人,被告坐著親伊嘴巴,一年級到四年級 都有,不是每天親,是偶爾親一下;被告也有在教室親伊, 是中午吃飽飯,被告和伊、黃同學及丙 先回教室,同學和 丙 去刷牙,被告就親伊;被告親伊的時候,教室外面有學 生和老師走過去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236至244頁)。 徵諸上開說明,甲 此部分證述情節,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
佐證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行。
⒉關於甲 早上到校之方式及作息,業據教師助理員鍾○真、導 師曾○媛、陳○婷、同學乙 、丙 分別為下列證述: ⑴證人鍾○真於偵查中證稱:伊最早到學校,到了之後就在教室 裡面整理,之後被告到校大部分直接去辦公室,伊帶甲 到 教室,甲 就會到辦公室向被告道早安,有時候還有一些同 學跟著;辦公室通常有解老師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9 頁);於學校之性侵害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甲 通常到校 的時間是7點30分,到校後和同學一起走去教室;到教室後 ,會和其他同學一起去辦公室向被告道早安等語(見本院不 公開卷一第267至268頁)。
⑵證人曾○媛於偵查中證稱:伊通常是早上7點半到校,被告、 鍾○真通常已經到校了,鍾○真都去校門口接校車,甲 通常 是第一或第二到校,因為甲 搭校車;甲 向伊道完早安後, 會去辦公室向被告說早安;丙 、甲 、乙 等人及被告教的 高組學生,幾乎都會去,後來有一些低組學生也跟著做等語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97頁)。
⑶證人陳○婷於偵查中證稱:伊通常7點半以前到校,甲 是住宿 ,住宿生老師會從宿舍帶來教室,所以甲 在7點半以後才會 來,那時候伊已經在教室;甲 會跑去辦公室向被告說早安 ,其他學生看到甲 這樣做,會跟著一起做;甲 不是每天這 樣做等語(見他字不公開卷第634至635頁)。 ⑷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一到學校就去找被告,會先進 教室交作業,被告不一定會在教室裏面,再去隔壁辦公室向 被告說早安,說完後,再換甲 進去,學生進辦公室向被告 道早安的順序不一定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 ⑸證人丙 證稱:是爸爸開車送伊去學校,到校後會在教室交作 業,也會去辦公室向被告道早安,去的時候,旁邊也有其他 老師,也有其他同學去向被告道早安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 63頁);於學校之性侵害調查小組訪談時證稱:早上會和甲 及其他同學去向被告道早安,道完早安後就回教室,甲 會 在辦公室陪被告,也有其他同學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不公 開卷一第256至257頁、第313至316頁)。 ⑹是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甲 一年級住宿時,係由老師帶進教 室,二至四年級則是搭校車到校後,由證人鍾○真負責接車 ,甲 先進教室,再與其他同學一同或陸續前往被告辦公室 向被告道早安。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乙 、丙 所證述甲 到校 之交通方式、自宿舍或下校車後有無老師陪同進教室、是否 單獨至被告辦公室道早安、辦公室內有無被告以外之人等情 ,核與甲 證稱係由寄養阿姨載送到校、到校後獨自前往被
告辦公室、辦公室內並無他人等語不符,是甲 前開證述之 憑信性,已然有疑。
⒊復依該校性平調查報告所載,性平調查小組曾實地勘察甲 所 述發生強制猥褻之地點,該班教室位於樓梯口,辦公室緊鄰 教室,被告的辦公桌和教室的講桌所在位置,當人經過門口 時一目瞭然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 卷第355頁),據此,被告辦公室為一開放空間,其內動靜 路過之人可輕易知悉,而學生到辦公室向被告道早安之時點 ,正值教職員、學生甫到校之際,人員進出或途經過辦公室 頻繁,從而被告理應顧忌其行為遭其他教職員或學生撞見之 風險,甚且,被告為有聽覺障礙之瘖啞人,對外界動靜幾無 敏感度可言,是其行為遭路過之人察覺之可能性進而升高, 另輔以上段乙 、丙 證述通常學生是一同或分批去被告辦公 室打招呼等語,更徵甲 在被告辦公室時,身邊或門外通常 有教職員、學生穿梭等待入內,如此殊難想像被告會有每日 親吻甲 之舉動且不被他人察覺。從而,甲 此部分所述,除 乏證據可資補強外,亦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元品諮商所諮商心理師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甲 會經常主動提到被告,正向負向都有,正向是被告幫伊 慶生,負向是覺得噁心,並顯現出焦慮,擔心被告會被關或 被告生氣;甲 沒有提到覺得被告噁心的細節,印象中是說 想到被告的臉;如果以熟人性侵害案件來看,即使無明顯的 創傷反應,亦不能回推說沒有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49頁);然經本院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對甲 是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鑑別所 受創傷事件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多專業團 隊之結論為:甲 於105年案件發生後以及本案發生後,無明 顯創傷反應,無持續憂鬱或迴避等症狀,未達創傷後症候群 診斷標準,有成大醫院111年7月1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1 4614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2至59頁 ),是以,證人戊○○雖證稱甲 提及被告時有上開負向反應 ,惟甲 既未曾向證人戊○○敘及細節,亦無從認定甲 此種反 應之緣由為何,故證人戊○○之證述,不足據為甲 指訴之補 強證據甚明。而由甲 於本案發生後,並未出現性侵害被害 人反應之典型特徵,諸如自責、不安、無助、焦慮、懼怕、 羞愧的罪惡感、生氣、自殺念頭等情緒創傷反應,則亦無從 單以甲 對被告覺得噁心之負向情緒,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
㈤末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 LINE對話記錄及贈送甲 二手I PAD、到甲 轉入學校為其慶生及於聖誕節贈送小米手環等情
對被告不利的認定,然查:
⒈依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所示,被告與甲 間之對話 多為日常生活訊息傳遞與問候,此外,被告並利用LINE教導 甲 數學、使用手語APP軟體,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查 (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3至159頁),參以被告教導甲 4年之 久,對甲 家庭及身心狀況有相當暸解(詳如前述),故在 甲 轉學後,關心甲 之生活、教導甲 學業及與他人間之溝 通方式,不足為奇。又甲 雖曾於LINE對話中詢以「你有沒 有愛我嗎?」、「我想你,你想我嗎?」或張貼有「愛心」 的貼圖,惟被告分別回以貼圖(多啦A夢大笑貼圖)、「有 想妳啊」、「哈哈」等語,甚或是已讀不回的狀態,以被告 回覆訊息之內容與方式,衡與一般相戀或互有情愫之男女間 會立即回覆訊息,互相表達愛意之方式迥然有別,當無從以 被告對於甲 主動表達轉校後思念之心時給予安撫,即遽認 被告與甲 互動親密,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被告贈送甲 二手IPAD、到甲 轉入學校為其慶生及於聖誕節 贈送小米手環等舉動皆係在公共場合或得A母同意下所為; 且被告供稱:因為A母不會手語,所以贈送甲 二手IPAD,讓 甲 與A母溝通順暢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第127至129頁) ,而A母確實不諳手語,亦據A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 3頁、第256頁),是以被告贈與甲 中古IPAD之用意,並無 違背人情事理之處;此外,被告到校為甲 慶生、贈與甲 小 米手環做為聖誕禮物,均曾告知A母,獲得A母同意,有被告 與A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一第71頁 、第75頁),參以證人即甲 轉入學校之輔導老師陳○婷證稱 :被告到學校與甲 會面時,提了一大袋禮物,不僅有被告 的禮物,也有其他小朋友送的禮物,被告來的時候就直接介 紹禮物,肢體動作、互動很平常等語(見他字卷第82至83頁 ),足證被告與甲 間互動,與一般師生無異,並無任何私 相授受,刻意隱匿之情,參以被告擔任甲 國小一至四年級 導師,知曉甲 自小聽力受損,家庭照顧功能欠佳,物質生 活較其他同學貧乏等情,故而多方面給予正向支持、關懷並 加以注意、糾正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不公開卷一 第289頁、第292頁),則被告對於甲 未能有完整的家庭支 持而給予關注,並協助甲 與A母之溝通,實與常情無悖,當 無從以被告贈送甲 上開禮物,即反推被告有對甲 為前揭犯 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甲 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其陳述憑信性,且甲 指訴之情節,亦有反覆不一狀 況,則被告是否有甲 指訴之前揭犯行,容有合理懷疑,自
無從僅以甲 之單一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既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 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