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1年度,3號
PHDV,111,訴聲,3,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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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信輝
代 理 人 曾胤瑄律師
相 對 人 李映璉
李信富

吳武智
杜吳錦足
李吳絹

李雲騰
李雲永
李雲池
李雲祥

李平山
李昆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映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割共有物,現 由本院審理中(下稱本件訴訟),為免本件訴訟進行中,相 對人杜吳錦足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徒增法律關係複 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惟訴訟繫屬登記亦有礙權利或 標的物之流通,在民事訴訟法採行當事人恆定原則,並設有 參加或承當訴訟制度以兼顧對受讓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保 障之情況下,縱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而應以登記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其權利或標的物,若無立法意旨所揭前述



情事,仍無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其訴訟標的 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固屬基於物權關係,且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亦應為登記。惟相對人杜吳錦足既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之共有人,其依法處分系爭土地,尚非無權處分,無 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問題。又第三人因相對 人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縱受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惟其在法律上之權利不因分割共有物而受減損,僅轉 化為分割後之等值權利,難認將因此受有不測之損害,依上 說明,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重測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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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