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4號
PHDV,111,補,11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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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 告 黃鳳嬌
朱文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順華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7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479,65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479,6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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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