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7號
PHDV,111,消債清,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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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吉川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等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年近65歲,於民國108年罹患惡 性腫瘤,經開刀後身體每下愈況,為避免累及母親,目前僅 從事掃地工作,故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未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 出協商之請求,亦未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逕向法院聲請清算, 其聲請即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 清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並 未提出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協商,或向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不成立之相關證明, 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亦自承:因身體疾病及無收入,致無法請 求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等語,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並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逕向本院聲請清算。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債務人未先行協商或調解即逕行向本院聲請清算 ,不合法定程式,亦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本件聲請清 算係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故無依前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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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