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順騰
吳淑娥(即陳順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群(即陳順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均(即陳順風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舟
被 告 陳順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6、7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 準用。本件原告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吳淑娥、陳政群、陳曉均,而彼等就陳○○ 繼承被繼承人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已辦 妥分割繼承登記,並經本院裁定由彼等續行訴訟(本院卷第 163至164、189至207頁),故關於陳○○之訴訟程序,自應由
彼等續行。
二、被告及原告陳順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依其餘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吳○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均為吳○之繼承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然 因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 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吳○之繼承人,吳白於111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吳○所遺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情事,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吳○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定存單2紙等件在卷可佐,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且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吳○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本院審酌兩 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將吳○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五、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 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白所遺之現存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范振國 應繼分比例 陳順舟 1/4 陳順騰 1/4 陳順鎮 1/4 吳淑娥 1/12 陳政群 1/12 陳曉均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