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坤和
劉威政
相 對 人 島澳七七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生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 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 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 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 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 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本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14號之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 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3 月27日澎院惠106 司執全 仁14字第0000號囑託塗銷查封函影本、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0號、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14號、106年度存字第3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 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 亦有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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